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贺XX,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丽景天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男,汉族,生于1953年,系四川XX公司职工,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XX诉被告贺XX、吴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被告贺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艾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贺XX因承建南阳小学教学楼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8日以贺XX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当年底偿还,超期按照月利息2.5%偿还。
该用款的用途也经南阳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XX认可。
因工程发包方没有按时拨款,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至2014年底偿还。
可被告一直拖着不履行偿还义务,通过有关部门调解仍无果。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贺XX辩称:被告贺XX不直接欠原告杨XX100000元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在2011年7月18日与巴中市巴州区寺岭镇南阳小学以326.8761万元签订南阳小学教学楼异地搬迁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日竣工。
但因进场施工期间,遇到山体大面积滑坡、基础设计变更、枣(儿垭)化(成)路、凌(云)南(阳)路建设,封闭施工等原因,造成基础工程价款增加、停工损失费用增加、工期延期人工费日单价上涨及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导致工期延后和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主体竣工,建设单位将招标合同价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未支付合同以外增加项目工程款和误工期间材料上涨的损失费用。
导致装修工程无法进行施工。
XXX法人李XX、总经理李哲旭、项目经理李XX、南阳小学教学楼异地搬迁建设项目负责人吴XX、现场施工员贺XX为了南阳小学教学楼装修工程能顺利施工,由公司带头一同找到建设单位南阳小学校长、建设单位甲方代表黄X等负责人把具体情况向他们讲述清楚,协商要求建设单位预拨部分资金或在学校组织老师民间借一部分资金购买材料。
甲方校长和甲方代表拒绝拨付和借贷,理由是不合法规,甲方要求由公司想办法垫支40-50万时,学校拨付项目资金,公司当时提出了种种困难的原因。
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最终决定,公司先出100000元,被告贺XX想办XX助借100000元,吴XX借200000元,随后等甲方拨款。
2013年3月30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实际支付的为93000元)。
后在一个下雨天去找黄X(甲方代表)谈工作时,看到学校师生住在南阳临时的学校时的困境,学校和甲方代表再次要求抢工程进度。
被告贺XX将南阳学校师生的情况向杨XX讲后,并提起项目资金情况,向其借款100000元,杨XX要求必须本人亲自书立条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100000元。
同时,为了赶工期,还在贺敏处借款70000元、金泽龙处借款60000元、在陈XX处借款30000元、在贺长武处借款10000元,共计270000元。
还帮项目部赊欠教室内的灯款11068元、不锈钢8935元等共计43703元,以上借款及材料款全部用于南阳小学教学楼项目,经本项目负责人吴XX审核无误。
现南阳小学教学楼竣工使用3年多时间因诸多原因始终未办理结算审计手续。
被告吴XX辩称: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属实,贺XX为南阳小学工程借款100000元,贺XX的答辩属实,起诉吴XX主体不适格,吴XX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吴XX实际是公司的职工,主体不适格。
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XXX主体不适格,吴XX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贺XX也不是公司职工,借款与公司无关,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XXX出具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加强公司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推进公司效益持续稳定的增长,明确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承揽和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谁负责投标、谁为项目负责人”的原则,以及川XX(2010)项经字第()号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第一负责人即项目负责人。
第一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及使用等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为此,公司于第一负责人签订如下责任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巴州区寺岭镇南阳小学灾后异地迁建项目;……;项目业主:巴州区寺岭镇南阳小学;……。
三、工程安全管理:缴纳中标总额5‰的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用于项目部安全生产救助金。
……。
5.项目第一负责人对该项目范围内所有安全责任事故个人负连带责任,若在施工工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项目部在依法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后,公司对项目第一负责人有追溯的权利,项目第一负责人必须全额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
七、工程款的使用和管理。
所有工程款一律通过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进行结算,跨度总公司较远(指路程超过500公里)的工程,经项目部申报总经理批准同意后方可在当地以项目部名义开设临时账户,临时账户的使用由项目第一责人负责,公司财务人员监管。
开设临时账户时预留印章中:公章为项目部章,财务章为总公司财务章,私章为该项目挂靠建造师私章。
临时账户不得借用、不对外担保。
临时账户工程款只能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其余款项必须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进行结算,且只能由总公司财务部门开票进行拨付。
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办理临时账户的销户手续。
工程进度款应按照下列顺序支付:1.当月民工工资;2.当月应缴税金;3.当月施工必须购买的原材料及设备;4.办公开支;5.其他零星开支。
八、工程管理费的缴纳。
公司向每个项目部收取决算金额1.7%的工程管理费。
工程管理费先依据中标价格为计算依据,其缴纳方式为:1.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30%的管理费;2.下余款项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收;3.工程决算后按照决算金额一次性扣收(或退还)剩余管理费用。
……。
XXX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XX及项目第一责任人吴XX签字。
2013年4月8日,被告贺XX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XX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南阳小学教学楼工程,利息每月2%,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遇(逾)期偿还按照2.5%的月息结算)。
借款人:贺XX,2013年4月8日。
同意,此款用于南阳小学教学楼装修使用,XX公司南阳小学教学楼,项目负责人:吴XX,2013年4月8日。
2016年12月28日,巴中市巴州区寺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告知书》,你(杨XX)2015年4月5日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争议双方很难同时到场参与调解,调委会决定对你的申请终止调解,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你的民间借贷纠纷。
庭审中,被告吴XX认可被告贺XX系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贺XX、吴XX、XXX的辩称,原告与被告贺XX、吴XX的身份信息、被告XXX的法人登记证明、借条、《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贺XX向原告借款,对借款100000元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贺XX应偿还原告杨XX的借款100000元。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X系该项目第一负责人,通过2013年4月8日的借条显示,被告吴XX只是备注说明该借款的用途,不能确认系共同借款人。
庭审中,被告吴XX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吴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表明,该工程项目系被告XXX承建,被告吴XX系该项目第一责任人,而吴XX与XXX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XXX所借,且被告XXX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原告对被告X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贺XX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及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吴XX、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喻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