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方X与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XX开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009F。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专员。
原告方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方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2344.36元并加付赔偿金23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NB事业部从事PQE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5800元,2017年10月30日上完班后离职。
原告进入公司后,工作勤勉,全力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按照工作部门要求,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但是被告违法XX原告10月份工资2344.36元。
原告就被告XX工资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XX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NB事业部相关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当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于10月3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手续。
2.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委当庭出具的原告2017年10月工资明细表中,列明了原告当月应出勤17天,实出勤16天,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标准按照缺席天数扣除相应的金额共238.82元,扣除当月餐补30.5元,扣除当月水电费13.21元,代扣社保个人费用321.83元,共计604.36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认可。
3.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列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职责、薪资福利、绩效考核等各项说明,同时也列明该录用通知书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任职部门负责人根据被告下发的文件编号为AHSL-HR-201XXXX0627《关于绩效考核调整的通知》中的要求和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键绩效考核指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录用通知书及关键绩效指标明细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符合《安徽省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指明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每月薪资组成部分中有绩效考核奖项目,被告会根据每月绩效指标达成情况变动原告当月的绩效考核奖数额。
原告任职部门提供的原告2017年10月的绩效考核表中显示,绩效考核分数为58,该分值对应的绩效考核等级4等,奖金系数最低为0%,最高80%,被告根据原告整体工作表现,确定其当月绩效系数为0,绩效实发额为0。
另外,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7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流水及工资截图中同样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实收的金额均与约定的工资标准存在差异,证明原告对绩效考核工资的变动是知情并认可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当年7月11日、12日分别订立了录用通知书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NB事业部任PQE工程师,月工资5800元,其中绩效考核奖基数1740元。
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录用通知书、NB事业部关键绩效指标,明确了原告绩效工资每月根据部门绩效达成、个人绩效达成、公司整体绩效达成等进行考评计算(绩效考核奖基数×考核分数)。
责任制人员绩效考核为70%KPI指标+30%概括性评语,KPI指标需员工及部门主管共同确认。
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的绩效考核中明确了绩效奖金发放系数,其中,考核等级为4,按0%-80%发放绩效奖金。
原告2017年10月份考核等级为4,奖金系数最低为0%,最高80%,被告根据原告整体工作表现,确定其当月绩效系数为0,绩效实发额为0。
另查明,原告实领工资为2017年7月3174.45元、8月5680.95元、9月5577.87元、10月3455.64元。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以个人原因(转换行业)提出离职申请,经履行相关程序后于10月30日离职。
11月15日,被告发放原告2017年10月份工资3455.64元:其当月应出勤17天,实际出勤16天,考核等级为4,基本工资标准1740元,实发1637.65元;绩效标准1740元,被全部扣除;岗位津贴标准2320元,实发2183.53元;扣除餐补30.50元、水电费13.21元、个人代缴社保321.83元。
另查明,原告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舒劳人仲案字4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扣除原告的绩效工资。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为了更好的体现绩效、及时激励,按照70%KPI指标+30%概括性评语的绩效指标对责任制人员进行评价。
被告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进行绩效考核的办法确定的薪酬分配模式,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在录取通知书、关键绩效指标中对薪资福利和绩效考核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书面约定的工资,以绩效考核方式确定薪酬分配模式,并无不当。
2017年10月,原告当月应出勤17天,实际出勤16天,被告根据原告整体工作表现,考核等级为4(表现欠缺,表现时好时坏,需要帮助督促改正),奖金系数为0%-80%,被告确定原告当月奖金系数为0,绩效实发额为0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2017年7月至9月份实领工资均与约定的工资标准存在差异。
原告以其实领工资与工资标准的差额即为被告XX其工资,显属片面理解。
故原告主张的扣发工资与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 2018-06-25
  • 舒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