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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陈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212民初47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梁XX与被告陈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陈X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梁XX借款,并出具《借条》对下列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每月3.5%计算;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当天,原告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陈XX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
被告陈XX向原告发送短信,确认己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陈XX仅仅依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XX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被告陈X作为被告陈XX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陈X辩称,1.原告主张人民币400000元人民币借款与事实不符。
2017年5月12日原告只转账人民币386000元本金给本人,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4000元现金借款,借据中也无另行约定,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6000元。
2.已支付的利息(二笔合计人民币28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返回部分折抵未偿还本金。
据此计算,本人所付二个月利息款项中,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人民币23160元(386000元×3%÷30天×60天),其余人民币4840元用于偿付本金。
3.陈X非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1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是陈XX对外巨额借款中的一案。
初步统计在2017年2月至9月期间,陈XX借款超过千万,短期的大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陈X在机关单位上班。
若原告认为是经营资金所需,陈X对于陈XX的所有经营活动举债,完全不知,所有借款借据并无陈X签字盖章,更不用谈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并且陈X个人收入也足以支付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
综上所诉,从合理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陈X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中违法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梁XX收执。
借条中载明“借款人陈XX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梁XX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大写)¥400000.00(小写)。
期限为,借款利率为每月3.5%。
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非用户(注:原文即如此)均由借款人承担。
”当日,原告梁XX向被告陈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86000元。
被告陈XX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与陈X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离婚。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XX人民币14000元,其余均转账支付给被告陈XX。
被告陈XX否认收到现金。
原告举示短信,短信内容为“梁小姐,我收到40万借款了”,用以证明被告陈XX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陈XX质证认为该短信不是其发送的,不确认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短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XX举示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交付的款项数额。
2.超额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
3.陈X的责任。
1.原告交付的款项数额。
被告否认收到现金人民币14000元。
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短信,可以确认被告陈XX已经收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陈XX否认短信的真实性,但该短信显示的号码为被告陈XX的手机号,且陈XX未申请鉴定,故对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0元。
若被告陈XX未足额收到款项,其不可能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的3.5%利息。
综上,应认定被告陈XX已经收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2.超额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
被告主张其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被告陈XX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28000元-400000元×月利率3%×2个月)应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的律师费。
3.陈X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被告陈X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或加盖手印,且否认与被告陈XX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金额达人民币400000元,已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第三借条中载明的资金用途为“生意周转”,并非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故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陈X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陈XX向原告梁XX出具借条,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故原告主张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借条中约定“利率每月3.5%”,现原告据此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
借条约定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用多支付的利息偿还律师费,故被告陈XX尚欠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关于陈X的还款责任。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陈X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X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XX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05元,保全费人民币2690元,均由被告陈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道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1-19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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