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王XX,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许XX,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王XX,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王XX,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沈X、王XX与被告许XX、王XX、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许XX、王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5000元(当庭变更为100000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嘉善县商用房并恢复原状返还给二原告;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内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嘉善县商用房出租给三被告,租期为十年。
签约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补五个月租金,后一年内半年支付一次,房租以前一个月支付,第一年19万,以后每年按照年租金5%递增,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
”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将涉案商用房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使用至今。
第一年即2016年按时交纳房租,第二年即2017年,三被告仅支付25000元租金,起诉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几经原告催讨无果。
三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至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商用房占用使用期间的费用,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XX辩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于2016年3月31日向嘉善县工商局注册了”嘉善XX酒店”,房租应该由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来支付。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王XX辩称,一二楼的租金在三被告合股开店的前期已经支付到2016年的8月份。
后因股东之间意见不合,王XX、王XX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许XX,许XX承诺转让费由他分两年支付。
因此原告起诉的2016年8月份之后的租金与被告王XX、王XX无关,应由许XX全部支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房屋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就被告许XX提供2016年3月3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嘉善XX酒店”,提出应由经营者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承租人为经营活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是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一部分,其并不能取代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就被告王XX、王XX主张的其已经在2016年6月25日将酒楼50%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许XX这一情况,本院认为其提供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缺乏关联性,被告既未将内部转让情况告知出租人,也未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变更承租人的协议,相关内部转让协议即使属实,也不能对抗原告租金请求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5日,原告沈X、王XX(甲方)与被告许XX、王XX、王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许XX、王XX、王XX向沈X、王XX租赁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XX127号的一楼、二楼商用房,建筑面积290.56平方米,租期十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5日止;租金提前支付,前一年为半年一付,后九年为一年一付,……;签约时从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补5个月租金,后一年内半年支付一次,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第一年190000元,以后每年按照年租金的5%递增支付。
合同还就租用期间经营范围、装修规范、安全防范、水电等费用承担、优先续租权、违约赔偿、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房屋即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6年3月31日,王XX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嘉善XX酒店。
原告自认第一年租金被告已按时交纳,到开庭前被告已支付第二年租金90000元,其中2017年3月2日、4月2日原告分别收到租金15000元、10000元。
根据被告王XX提供的”XX酒店股份转让书”显示,2016年6月25日,王XX、王XX两人将XX酒店50%的股份投资作价35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XX、王XX,转让费由许XX分24个月分批支付给王XX,后期投资盈亏由王XX、许XX全权负责。
而王XX、王XX与许XX、王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以(2017)浙0421民初4855号立案受理,现尚未审结。
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许XX发出催要剩余租金或腾退房屋为内容的《律师函》,但三被告均表示从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租金提前支付,前一年为半年一付,后九年为一年一付””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月25日前,现因被告延迟履行债务,已构成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
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腾退房屋的《律师函》,但双方无送达确认地址,被告否认收到,且签收人不明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未支付租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截止目前已收取90000元租金,变更请求后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租金100000元,可见原告以190000元年租金提出的诉请,并未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折算成日租金约为520.55元。
针对被告无需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至于之后三被告内部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并不存在有免除支付的情形,故其有义务支付解除合同前尚未支付的租金。
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292天,被告应付租金152000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租金62000元尚未支付。
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虽然被告在庭上陈述酒店内已没有被告物品,但被告仍在寻找”下家”接手,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交接,在被告腾退之日前可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占有使用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X、王XX与被告许XX、王XX、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1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许XX、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XX127号的一楼、二楼的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沈X、王XX;
三、被告许XX、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王XX支付剩余租金62000元,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520.55元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沈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XX、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