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莆田市XX公司与侯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莆民终字第610号
合同事务
黄希传律师 当前活跃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105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林X,福建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现居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XX公司向侯XX购买塑胶制品PVC片材。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进行对账,侯XX制作《美得力对账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重量、产品名称为一级浅蓝,规格为610×0.57、610×0.58、660×0.58,单价为8.5元/kg、总金额合计人民币拾捌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叁角等内容,由XX公司的员工游XX在该对账单上签署“账面是对的清,分四个月清2014.5.8美得利游丽萍”。XX公司并未依约于2014年9月7日之前偿还侯XX上述货款,致诉讼。
原审认为:XX公司尚欠侯XX货款18.99563万元,有XX公司员工游XX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游XX与侯XX进行对账,系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XX公司在收到侯XX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但XX公司并未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侯XX要求XX公司偿还货款18.9956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未授权其员工游XX购买货物,讼争货款与XX公司无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莆田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侯XX货款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及该款自二○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9.5元,由莆田市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也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故他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上陈述,承认其系台州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和台州冠通塑胶有限公司在福建和温州两个片区负责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游XX书写的,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是真实、合法的,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是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
被上诉人侯XX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并不代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的买卖合同中根据交易习惯,大部分不签订买卖合同,一般以结算单、发货单、入货单等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系以上诉人的雇员游XX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的形式明确了2013年3月27日开始至2013年7月10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游XX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以及游XX跟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婆媳关系的事实,足以证实游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对于对账单,被上诉人是合法持有人。一审中包括二审时上诉人均没提供对账单上的法律关系的证据,而称是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被上诉人承认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没有承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游XX提到“说实话我就是要拖你,这个钱就是不付给你”。游X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向被上诉人侯XX购买塑胶制品PVC片材,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侯XX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侯XX主张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塑胶制品合同关系,并提供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表、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也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故他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员工游XX在公司从事冲床工作,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可证明上诉人XX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载明上诉人XX公司的员工游XX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系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XX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同年8月2日转让股权于其公公陈XX、婆婆陈XX。上诉人XX公司员工游XX的婆婆陈XX自2011年8月3日起至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游XX以上诉人XX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侯XX购买塑胶制品PVC片材,事后双方对账并承诺还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侯XX制作《美得力对账单》载明欠货款总额为18.99563万元等内容,有游XX签字确认,故上诉人XX公司应履行偿还货款责任。上诉人XX公司辩称对帐单是被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由上诉人莆田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黄 生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10-23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黄希传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黄希传律师
4.9分服务:1057人执业:11年
黄希传律师
13310201****2111 执业认证
  •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温岭市总商会大厦25楼05室
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 136 0058 989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