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湖民初字第1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宋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14年7月17日,曹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宋X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还清,并向宋X出具书面《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
当日,宋X将2000元现金交给曹XX,并通过银行转账将剩余的借款本金48000元转到曹XX指定的银行账户。
借款期满后,宋X多次向曹XX催讨,但曹XX拒不偿还,现宋X请求法院判令:1、曹XX立即偿还宋X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曹XX承担。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宋X通过银行转账给曹XX48000元。
同日,曹XX向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X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宋X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表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宋X主张曹XX欠其借款50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后曹XX仍未返还借款,故宋X主张曹XX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功怡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肖雪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7-03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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