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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杨XX、阮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1081民初8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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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法定代表人:叶XX,系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阮XX。
被告:孙XX。
被告:王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杨XX、阮XX、孙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阮XX、孙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阮XX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746.84元,以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630元;2.被告孙XX、王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由被告孙XX、王XX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9.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XX交付款项9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9.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XX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815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0.36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5646.89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9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2‰,;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杨XX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74.71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利息26360.63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9.83元。届满后,被告杨XX未支付借款本息分文,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XX、王XX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杨XX、阮XX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746.84元,以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630元。
被告杨XX、阮XX、孙XX、王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阮XX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自愿为被告杨XX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14日,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自愿为被告杨XX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563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能够证实被告杨XX向原告浙江XX借款95万元,由被告孙XX、王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阮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杨XX交付借款后,被告杨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阮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XX、王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40746.8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630元;
二、被告孙XX、王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7元,减半收取70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3.5元,由被告杨XX、阮XX、孙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应 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林XX
  • 2016-09-12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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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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