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宇,X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曾用名:徐X),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8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许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许XX居住在汕头市××区,即经常居住地位于汕头市××区,依法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彭XX起诉主张许XX支付其货币,应以彭XX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彭XX也居住于汕头市××区,依法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彭XX、徐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许XX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区,即其住所地在汕头市××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许XX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区,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许X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