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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郭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武汉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武汉XX公司热轧总厂职工。
被告石XX,武汉XX公司硅钢厂职工。
原告吴X诉被告郭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春芳、桂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称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了被告郭XX现金人民币6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等。但被告未依约返还,且索讨多次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情况查询,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XX辩称:被告石XX不认识原告,亦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石XX对被告郭XX借款不知情,被告郭XX在外所借款项为赌博所用,且两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石XX不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能力返还。
被告石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且对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石XX未见过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石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时的债权债务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吴X作为甲方、被告郭XX作为乙方,双方间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如下: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方应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归还还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甲方有权持公证机关出示的强制公证书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到期没有归还本金陆万元,则每超一月按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手写及打印同样具有法律效益。”原告吴X与被告郭XX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郭XX与被告石XX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对两被告间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均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石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石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XX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石XX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约定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一方清偿;被告石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XX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石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XX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被告石XX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知情并同意该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吴X有权向两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被告石XX关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债权债务、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XX与原告吴X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X与被告郭XX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即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吴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X与被告郭XX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参照借款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X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郭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吴X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郭XX、石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红丹
人民陪审员胡春芳
人民陪审员桂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
  • 2015-12-31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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