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住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南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黑0208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XX、鄂XX(另案处理)欲承包齐齐哈尔市甘南县XX红旗XX的土地,然后再行转包。在陈XX、鄂XX尚未取得该片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二人联系被害人宋XX,称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XX红旗XX有片土地对外发包,在此期间,宋XX多次带人从吉林省白城市过来通过鄂XX到甘南县红旗XX看地。2014年11月11日,宋XX同被害人王XX、李XX、霍XX分别与鄂XX、陈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后院车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每人承包三十垧土地,承包费每垧每年人民币0.45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宋XX等人于2014年11月14日按约定给陈XX土地承包汇款48.5万元。陈XX将该款转账给鄂XX33.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12万元,剩余的3.1万元个人日常生活花掉。2015年4月份宋XX等人来到红旗XX种地时,发现被骗,在多次索要土地承包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被告人陈XX于2016年3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民航路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陈XX、鄂XX、宋XX、王XX、李XX、霍XX等户籍证明,证实陈XX、鄂XX、宋XX、王XX、李XX、霍XX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4日12时20分许民航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报案称被梅里斯公安局上网通缉的诈骗犯罪嫌疑人陈XX出现在龙沙区北XX单XX,接到指令后副所长闫峰带领民警王海涛、张XX、助理员张龙在龙沙区北XX单XX将犯罪嫌疑人陈XX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XX系网上抓逃归案人员。4.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XX、鄂XX与被害人宋XX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人叁拾垧地,每垧0.45万元/年。5.土地转让协议,证实鄂XX与郑XX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6.吉林省XX跨行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4日宋XX给陈XX汇款48.5万元。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陈XX于2014年11月15日给鄂XX汇款33.4万元;陈XX于2014年11月30日给马XX汇款12万元。8.农村土地转让合同,证实甘南县巨宝镇红旗XX村民与龙江县吉田现代农业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转让合同。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甘南县巨宝镇红旗XX村委会与龙江县吉田现代农业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经营权流转合同,授权村支部书记郭XX为甘南县巨宝镇红旗XX村委会代理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言,证实老百姓在2014年10月29日和我们水稻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1月3、4日,合作社又把这块地转包给郑X,当时他先交定金30万元,11月末又交现金90万元,当时约定一年租金120万元,郑X又怎么和侯XX联系的,其不清楚。侯XX又重新和屯里部分老百姓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现在这块地的所有权由侯XX(合同签名是候总的侄子候仰超)耕种。2.证人侯XX证言,证实集团在甘南县巨宝镇红旗XX承包过土地当时是以其侄子侯XX的名义签定的,后来公司下设的龙江县吉田现代农业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的这块土地。土地在巨宝镇红旗XX西侧甸子上。3.证人马XX证言,证实其和陈XX认识有一年多的时候,陈XX就向其借钱。2014年11月末,其着急用钱就管他要,过几天他给其打电话说要转账还钱,其将卡号告诉他,他给其转来12万元。他现在还欠其29万元钱。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和郑X合包的甘南县巨宝镇红旗XX土地,其交的定金30万元,11月末又交90万,当天村里给出具的120万元收条。在当天其和红旗XX签的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2月以后我们转包给XX集团,当时我们没有合同,XX集团直接把120万元给我们了,然后XX集团又和红旗XX的老百姓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承包这块地以后鄂XX来过我们,也想承包这块地,当时讲的是把这120万元给我们,一年再给我们40万元,当时鄂XX说给20万元,我们就没同意。然后其把这块地转租给XX集团。2015年1月8日,当时我们和鄂XX签了个合同,后来鄂XX拿不出钱,其就把这块地转包给XX集团,而且转租给XX集团的事鄂XX也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XX、王XX、李XX、霍XX等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宋XX叔伯弟弟陈XX给宋打电话说,他和鄂XX合伙在甘南XX包了一块地,问我们种不种,我们说先看看地。过了几天,我们就坐火车来找陈XX。鄂XX、陈XX直接开车带我们到地里看地。过了几天我们又来了两次,最后确定我们几家承包他俩的120晌旱田。2014年11月11日,我们又去看地,大家都同意承包。晚上我们一起签的合同。回家后我们就张罗钱给他们汇款,宋XX向陈XX要的卡号,我们一起在白城市农村信用社给汇的款,宋XX用信息问陈XX钱是否收到。陈X收到了。2015年4月,我们几家来到这里种地,发现当时承包给我们的这块地已经有人种了,旱田40多晌是当地的老百姓种了,其余的已经改成水田了,由丰台集团种了。我们就找鄂XX,他说这块地有变动了,把我们的土地承包费返还给我们,至今钱也没给我们,现在联系不上陈XX和鄂XX,就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打电话给亲属宋XX,说你们那有不少人在我们这种地呢,其朋友手里有点地,卖出去能赚点钱。他让其等电话,说问问别人。没过两天就他领人来,其联系鄂XX,欲将地买下后再出卖。然后鄂XX带宋XX等人去看地。看完以后其问宋XX等人是否相中,他们都说行。其说要是行其就买下来了,让他们等人每年帮其往外卖,其不能白让他们帮其。过了一段时间,宋XX等人又来了,他们都说行,要去种谷子,并就要和其签合同,其说现在其还没买呢,先不签合同。又过了几天,他们又来看地,看完以后与其签的合同。签完合同以后要交钱,其没让。又过了几天宋XX给其打电话,说要买这个地,然后其问鄂XX这块地能不能买下来,他说能买下来。然后其和鄂XX与宋XX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又过了一阵,他们才给其汇款,以宋XX的名义给其汇48.5万元。过了几天,鄂XX给其打电话说需要用33.4万元交地钱,其就给他转款33.4万元。几天后,其给鄂XX打电话问其包地的情况,他说你放心吧没问题。又过了几天,宋XX给其打电话说不种了,说种谷子生长期不够,他说交多少就种多少吧。几天后,其打电话给鄂XX说要撤股了,不行就把钱退回去,宋XX等人都是其亲属,一直到种地之前也没给宋XX他们退钱。种地之前宋XX找过其和鄂XX要钱,当时其没在家,其给鄂XX打电话让他退钱,后来怎么处理其就不知道了。这块地其和鄂XX始终没有买到手,只是意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XX非法所得四十八万五千元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陈XX没有诈骗的故意及行为,无恶意躲避还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辩解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X没有诈骗故意,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得到赃款,没有恶意躲避还债行为,陈XX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有相互关联且形成证据链条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蒋彦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XX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