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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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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被害人),男,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洪X(洪XX女儿),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XX。
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因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X、孙XX,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黑BXXX号XXXX小型客车沿碾子山区繁荣XX由西向XX行驶,当行驶至正阳食杂店门前时,将沿繁荣路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洪XX(男,56岁)撞倒,造成洪XX重伤,车辆损坏。肇事后马X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洪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XX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委托代理人诉称:庭审前我们与被告人马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马XX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8万元,并已履行。现就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万元。
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XXX号XX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为11万、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黑BXXX号XXXX小型客车沿碾子山区繁荣XX由西向XX行驶,当行驶至正阳食杂店门前时,将沿繁荣路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洪XX(男,56岁)撞倒,造成洪XX重伤,车辆损坏。肇事后马X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洪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XX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XXX号XXXX小型客车为被告人马XX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造成洪XX头面部软组织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腹部皮下气肿、双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纵膈气肿、右侧锁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呼吸衰竭、休克(重度),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用332518元。伤残四级。被告人马XX已先行向洪XX支付医疗费7万元,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庭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21万元。洪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马XX缓刑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匿名电话报案。
2、被告人马XX身份信息、洪XX身份信息,证明马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洪XX的自然状况。
3、被告人马XX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马XX具有驾驶资格,合法持有C1驾驶证。黑B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
4、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马XX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及该案的侦破经过。
5、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报告书、伤者状况,证明被害人洪XX处于治疗中,不能说话,无法正常接受询问。
6、鉴定意见送达回执(94-101),证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洪XX和被告人马X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发生在繁荣路新华XX入口处的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洪XX是其表姐夫。肇事方家属找到其的好朋友陈XX,陈XX打电话说马XX找到他了说是马XX撞的,愿意花钱看病私了。马XX给预付些医药费。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在碾子山区繁荣XX新华XX入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堂弟马XX给其打电话说马XX的父亲(马XX)开车撞人了。马XX有一台XX微型面包车,马XX有台QQ轿车。其当天和王XX说是马XX开的车,那是因为其听错了。当时还没见到马XX,马XX给其打电话,其就以为是马XX开的车。王XX让其带钱来,给伤者看病。其到齐齐哈尔之后给医院存了5万块钱,第二天早上又给了2万。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2015年8月23日发生在繁荣路新华XX入口处的交通事故,当天晚上8点多,职高的副校长马XX给其打电话说他亲属开车撞了王XX家亲戚。之后听说伤者去市里住院了,马XX也跟着去了。第二天马XX说伤者受伤挺严重的别私了了。马XX是其妻子的同事,具体谁开车撞了人他也没说。其不认识洪XX,其也没和对方家属说过是谁开的车。
4、证人牛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在碾子山区华光小区正阳XX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距离事发现场约有20米。肇事的面包车就由西向XX跑了,其发现被撞的人脑袋出血没意识了。其打了”120”叫的救护车。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在其家的正阳食杂店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撞了个行人。其看到一个穿浅色好像是白的半袖衣服的男子,看上去岁数不大。从车上下来,看一眼,回身上车就由西向XX开走了。被撞倒的人是刚在其家店内买了四瓶啤酒,过马路回去被撞的。
6、证人马XX的两份证言,证明其知道2015年8月23日20时许发生在繁荣路正阳XX门前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其父亲马XX给其打电话了。当天晚上8点多,马XX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到人了。其父亲当时驾驶的是车牌号为黑BXXX的微型面包车。其到医院后交了五万块钱,第二天早上又给伤者家属拿了两万块钱,之后其父亲去交警大队自首了。事发当天晚上和其父亲一共通了2、3次电话,与其哥哥马XX139XXXX0669还通过电话。
7、证人李XX(马XX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早上6点多马XX和其说,在23日晚8时左右他在碾子山区繁荣XX正阳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把人给撞了。8月23日晚上7点多其和马XX争吵起来了,然后马XX驾驶XX小型面包车就走了,当天晚上10点多回家的,到家以后马XX什么也没说就直接睡觉去了,也没打过电话。事发当天晚上马XX穿着绿色半袖,深色裤子,棕色皮鞋出去的。
8、证人范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发生在碾子山区繁荣XX华光小区正阳XX门前的交通事故,其是听其丈夫马XX说的。当天晚上8点多,马XX接了个电话,说是其父亲马XX打来的。马XX和其说他爸马XX开车把人撞了,然后马XX就开奇瑞轿车走了。当天晚上马XX也没回家。马XX出门没过一会给其来了个电话,说在医院看被撞的人去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洪XX的陈述共有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23日晚上8点多在碾子山区一马路正阳XX下边道口被车撞了,撞完后其刚开始是清醒的后来就失去意识了。肇事司机当时下车来用脚扒拉了其两下,小卖店那边过来人,司机上车就跑了。其看清楚了,肇事车辆上不仅仅是司机一个人。肇事车辆车牌号其就看到后边尾号是6、9。肇事司机用脚扒拉其的时候,其特意瞅了一眼,司机大概30岁左右,身高1米7多。其住院的医疗费花了40多万。肇事方支付了7万多,就再也没支付。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XXXX黑BXXX的小型面包车在正阳食杂店南侧撞了一个人,然后开车逃跑了。车没落户到其的名下,落户到龙江一个姓孙的名下,因为落户到龙江过桥费便宜。其有C1驾驶证。其肇事后很害怕,所以紧接着其就上车朝着碾甘公路方向往家跑并给其儿子马XX打电话告诉他,让他去肇事现场看看,马XX到现场之后给其打电话说,被撞的人拉医院去了,现场被交警封了。后来马XX开车到齐市第一医院找到伤者家属,给伤者家属交了五万元押金,第二天又交了两万押金。其是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X(刑技)鉴(法临)字第1206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洪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X(刑技)鉴(法临)字【2015】651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洪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四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B121-1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与洪XX身体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B121-2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货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
5、《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X交认字[2015]第08023号),被告人马X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洪XX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黑BXXXXXXXEQ6361PF6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黑BXXXXXXXEQ6361PF6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黑BXXXXXXXEQ6361PF6小型普通客车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
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黑BXXXXXXXEQ6361PF6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左侧与行人洪XX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
(六)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及事故相关信息。
(七)其它证据
1、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造成洪XX头面部软组织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腹部皮下气肿、双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纵膈气肿、右侧锁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呼吸衰竭、休克(重度),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2、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332518元,证明洪XX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用332518元。
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洪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已经先行支付7万元,剩余21万元一次性当庭付清。
4、收条三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马XX给付的28万元赔偿款;
5、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马XX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被害人洪XX重伤的严重后果,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马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XX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X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的赔偿请求12万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对马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郭春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XX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6-06-30
  •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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