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异,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
负责人:姜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XX,系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邵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刘XX及原审第三人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XX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邵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邵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兰
代理审判员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严佳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