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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07民初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XX,无职业。
原告黄X诉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白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被告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周转,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情况。然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催讨多次除已还借款10,607元,尚有借款69,393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393元及利息100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黄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及打款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汪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还贷款,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607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给付了8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但被告仅偿还了10,607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69,393元及利息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均
人民陪审员桂英
人民陪审员白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X
  • 2016-07-26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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