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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诉王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汪XX,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王X为与被上诉人蒋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5日,刘XX向蒋X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蒋X人民币叁万肆千元整,用于装修,2011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XX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刘X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刘XX、王X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向蒋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XX应向蒋X返还借款,对蒋X对刘XX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在刘X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蒋X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X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蒋X与刘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对王X提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是刘XX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X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蒋X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XX、王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一审于2013年3月4日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明显超过审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刘XX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未向王X及刘XX送达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明显违反程序。一审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武汉理工大东XX也无资格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显然原审法院依据一个没有资格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启动公告送达程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终止笔迹鉴定程序违法,王X与蒋X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了笔迹鉴定机构,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王X庭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但是,在确定笔迹鉴定机构后,鉴定部门电话通知王X缴纳鉴定费,未说明缴费截止日期,王X明确回复鉴定机构会缴纳鉴定费,但是,鉴定机构在未通知王X的情况下退回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王X与刘XX共同偿还蒋X借款34000元是错误的。王X与刘XX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王X与刘XX结婚多年来,双方一直租房住,双方名下没有房产可用于装修,没有举债的合意,对本案该笔债务王X毫不知情,且王X未因本案的债务带来收益。关于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因蒋X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蒋X继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由蒋X自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实际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蒋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X辩称,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穷尽了所有送达方式才公告,一审进行的公告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期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故一审没有超期审理。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是因为上诉人王X没有缴纳费用才导致鉴定不成;关于鉴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由王X对抗辩主张申请鉴定。关于借款事实,蒋X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XX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王X与蒋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王X称关于刘XX和王X的借贷案件不止一起,刘XX在其他案件中也未到过庭;王X与蒋X在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刘XX的住址和下落。
一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3月4日,2014年2月8日办理公告送达判决书。其间办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9日(不含法院收到委托鉴定退回函的时间)移送司法鉴定。
二审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费用200元,蒋X已垫付。
经向刘XX居民身份证上住址即“武汉市武昌区中北XXxx-x-xxx号”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调查,该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记载,刘XX原住该辖区武重社区,该社区于2009年7月在修建汉街时整体拆迁,已从该辖区注销。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主要是指一审超过审理期限,公告不当,以及认定王X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不当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一审已穷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方式,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审理期限,且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公。由于王X在一审期间申请文字笔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对外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事项后即通知王X预交鉴定费,但王X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王X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是导致鉴定程序终止的直接原因,责任在王X,属其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王X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刘XX向蒋X出具借条,载明收到蒋X34000元,并载明了用途和还款时间,表明蒋X向刘XX出借钱款,蒋X已尽举证责任,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刘XX下落不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王X现否认借款事实,认为该借条只是一借款合同,由于刘XX缺席审理,王X认为应作科学的笔迹鉴定方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X在一审申请了文字笔迹司法鉴定但又不交鉴定费,视为放弃举证抗辩,其称蒋X未完成举证责任和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刘XX与王X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蒋X借款,属夫妻共同借款。王X称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使刘XX与王X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王X称与刘XX没有举债的合意,对本案中的该笔债务王X毫不知情,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王X已预交),二审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蒋X已垫付),均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XX
审判员解建厚
审判员李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 2014-09-18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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