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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黄XX、厦门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闽0203民初1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XX之四。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013.76元。
(含医疗费3332.76元;营养费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160元、残疾赔偿金10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1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黄XX雇佣杨XX及案外人陈XX、轩X在寨上小学附近修剪大树,在修剪过程中因梯子断裂导致杨XX摔伤,杨XX被紧急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治疗,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14天,至今未能痊愈,黄XX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XX辩称,杨XX和黄XX之间是承揽关系,黄XX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XX是因为没有绑安全绳才受伤的,而不是因为梯子的原因。
杨XX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杨XX的各项损失主张不合理。
黄XX已经垫付了杨XX医药费、营养费86370元,应当在分配责任比例后直接抵扣赔偿款。
XX公司辩称,首先,XX公司将址于湖里区XX上受“莫兰蒂”台风影响的灌木发包给承揽人黄XX进行修剪和支撑并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黄XX自行组织人员和工具安全带、安全绳、安全帽、安全梯子和油锯等进行施工,并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行业标准要求组织安全施工,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作业时必须配戴安全防护工具,严禁违规作业。
同时约定承揽人及其雇佣的人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XX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原告对XX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雇主黄XX在施工活动中有向其雇员杨XX提供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工具,但原告在施工活动过程中,未按照雇主要求系安全绳并佩戴安全防护工具,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黄XX系承揽合同关系,对选任承揽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未系安全绳佩戴安全防护工具违规作业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XX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杨XX提交证据1、证词,2、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更正证明,5、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鉴定费发票,8、建行交易明细,9、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
黄XX和XX公司对证词和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黄XX提交证据中山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视频、梯子照片,杨XX和XX公司对黄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XX公司提交承揽合同,杨XX和黄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杨XX受黄XX雇佣在寨上小学附近修剪大树过程中,因高处坠落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骶骨翼、髋臼、耻骨下支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
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
2、患肢不得负重、不得站立、不得下地行走。
3、骨折术后大约一年,骨折骨性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
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黄XX在杨XX住院期间预交83559.5元,住院期间杨XX支出医疗费82959.76元。
杨XX2017年4月12日支出医疗费373元。
黄XX曾以营养费的名义支付给杨XX现金2800元。
杨XX因本案支出鉴定费2600元。
杨XX的暂住人口信息表显示,杨XX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暂住于厦门市,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2日暂住于厦门市。
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杨XX的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35日;3、被鉴定人杨XX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7000元左右。
XX公司与黄XX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黄XX自行组织人员和工具安全带等进行施工,承揽标的为湖里区XX上受莫兰蒂台风影响的灌木的修建和支撑。
根据黄XX的申请,案外人王XX到庭陈述,事发时其受黄XX雇佣在现场,杨XX摔下后其关了锯子,把人扶到车上,杨XX没有系安全绳。
案外人李XX到庭陈述,其系现场巡逻人员,杨XX跌落过程其没有看到,但是跌落后杨XX没有绑安全绳。
杨XX工资一天400元。
安外人路XX到庭陈述,其在对面修剪树木听到声响,发现杨XX跌落。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
关于医疗费,杨XX主张因治疗花费医疗费82959.76元,之后又支出373元且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发票为证,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杨XX共支出医疗费83332.76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杨XX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7000元左右。
故对杨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8333元,本案中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
原告共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4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3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3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1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收入应该按照上年度厦门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6天×(5360×12÷365)=3101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诊疗行为客观上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杨XX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暂住于厦门市,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2日暂住于厦门市。
且杨XX提交的银行卡记录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其在厦门均有取款行为,因此杨XX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6年10月27日事发时的前一年杨XX的经常居住地为厦门。
故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253.7元×20年×11%=10175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确实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抚慰,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2、关于各方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杨XX受黄XX雇佣从事树木修剪工作,在修剪过程中摔下受伤。
作为雇主黄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杨XX在修剪树木的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对空中作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受伤的结果杨XX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杨XX和黄XX对杨XX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XX公司将树木绿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黄XX,应就杨XX所受伤害与黄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前述分析,杨XX受到的损失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外,共计247735.76元。
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认定,黄XX承担50%,金额为123867.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同时扣除黄XX已经预交的83559.5元及支付给杨XX的现金2800元,黄XX应向杨XX支付43008.38元。
XX公司应在黄XX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杨XX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008.38元;
二、厦门XX公司应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95元、被告黄XX负担1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7-14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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