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华市江南中XX管理人与赵XX、朱XX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浙民终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张骏平,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江南中XX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金XX,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XX、朱XX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江南中XX管理人(以下简称江南中学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南中学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江南中学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华市江南中XX(以下简称江南中学)登记为非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能力。江南中学作为民办教育机构登记为非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系赋予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可了其他法律赋予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能力,因此,除非另有其他法律规定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破产清算能力,非企业法人组织均不具有破产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终止办学的,可以进行财务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具有申请破产的能力,原审法院受理江南中学的破产重整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有错误。原审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只要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均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到期之债清偿行为的撤销,一般具备三个条件,并且该三个条件都是必要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二是债务人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条件;三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具体到本案中,赵XX、朱XX早在2015年4月份借款到期时就要求江南中学还款,江南中学当时是同意还款的,但因需要做资金安排,故先归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金部分一直拖延到2015年7月13日才归还,原审判决亦确认赵XX、朱XX在接受还款时不存恶意。《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需出现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赋予了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存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仍接受个别清偿时,人民法院方可依据管理人之申请予以撤销。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是债务人之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是为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管理人之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将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如果法院机械地以法律未规定债权人主观条件为由,不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和债权人受偿行为之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偿债行为不分善意与恶意一律予以撤销,对善意受偿人是极不公允的,且本案江南中学到期还款人数众多,在同一时期又存在大量借款,具体情形尚在公安侦查之中。
江南中学管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江南中学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3日对赵XX、朱XX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3800元的清偿行为;2.赵XX、朱XX向江南中学管理人返还债务人财产3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朱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朱XX系夫妻。2014年10月11日,赵XX出借给金华市江南中XX30万元整。借款人江南中学向其出具了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收据左下角盖有江南中学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13日,江南中学将上述3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赵XX,并支付其利息13800元。赵XX在载明归还借款本息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由于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整。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XX、浙江XX、金华XX公司担任江南中学管理人。2016年2月5日,江南中学管理人以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赵XX、朱XX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南中学重整,而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3日向赵XX、朱XX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13800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江南中学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依法该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本案江南中学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另,案涉个别清偿行为系发生于赵XX和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XX、朱XX应依法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因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重整引起,赵XX、朱XX在江南中学申请重整前接受其还款并不存在恶意,故对于本案诉讼费本院判定由江南中学管理人负担。综上,江南中学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3日向赵XX偿还借款本息313800元的清偿行为;二、由赵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南中学管理人313800元;三、驳回江南中学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江南中学管理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南中学管理人向本院提交金华XX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江南中学在清偿赵XX、朱XX案涉借款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上诉人赵XX、朱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也存有异议。
对江南中学管理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江南中学管理人提交该审计鉴定检验报告所主张的待证的事实已为该裁判文书认定,故对该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赵XX、朱XX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对江南中学违法经营行为予以调查取证,并调取据以认定江南中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赵XX、朱XX申请调查的江南中学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查明和实体处理均无直接关联性,不应予以准许。因江南中学管理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江南中学201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故赵XX、朱XX申请调取相应审计报告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令撤销江南中学对赵XX的清偿行为是否具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结合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审提交的江南中学资产负债表,原审认定江南中学在清偿本案债权时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据此,原审判令撤销江南中学对赵XX的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XX、朱XX以其和江南中学在清偿行为发生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XX、朱XX上诉主张江南中学作为民办教育机构登记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本院注意到,本案系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赵XX、朱XX的相应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朱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上诉人赵XX、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忠良
审 判 员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伍XX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17-03-31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