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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齐民一终字第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华XX。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
富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代理审判员林美宇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侯XX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富XX由西向东行驶至饕饕饺子楼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王XX骑的电瓶车相遇,由于侯XX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致使轿车与电瓶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侯XX驾车逃逸。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侯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6天。侯XX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侯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1万元。
诉讼中,王XX申请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接受本院委托后,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外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认定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故应由侯XX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王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7336.9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王XX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66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3300元(50元/天×66天)。王XX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7580元,王XX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王XX月工资为2930元,住院养病期间单位停放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外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王XX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务工损失为17580(2930元/月×6个月)元。王XX主张赔偿的护理费29186.5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王XX主张按护工标准135.12元/天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29185.92元(135.12元/天×66天×2人+135.12元/天×12周×7天×1人)。王XX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故应支持王XX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年×20年×20%)。王XX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费3210元,应予支持。王XX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王XX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再重复支持。王XX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无法医鉴定或医嘱,不予支持。王XX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费9761元,为手机、手表、电瓶车的损失费,王XX虽在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被撞后手机、手表就没有了,但其所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虽提供了购买手机、手表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票上载明的手机、手表为事故发生时丢失的手机、手表。其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因电瓶车尚未维修,且无鉴定证实其损失价值,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王XX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费9761元,不予支持。综上,王XX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20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73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7580元、护理费29185.92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法医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9200.91元。上述赔偿款侯XX已给付1万元,尚需给付人民币139200.91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7.25元、由被告侯XX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477.45元,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侯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上诉人驾驶的黑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XX,后本案另一被告杨X购买了该轿车,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上诉人从杨X处借该车使用,但不知杨X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X,因杨X未投保交强险,加重了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遗漏杨X作为本案共同赔偿主体,且杨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原审法院程序上存在诸多错误:1)上诉人常年在外地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能与上诉人保持联系,却没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而是强行将开庭传票交由上诉人父亲,因上诉人父亲一直与上诉人有矛盾,互相不说话,未能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在原审开庭时及时答辩,判决的结果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法医鉴定时,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一同参与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明显与被上诉人的病情不符,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中的护理实践、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也明显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致使上诉人未能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因在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未告知上诉人参与鉴定及未将鉴定结论送达上诉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原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2)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7336.99元事实不清,存在不合理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费用明细证实被上诉人在医院居住的是高级包间,属于不合理的花费,应按普通标准间进行支持。费用明细中含有不合理的高额的营养药的费用。上述两笔费用均是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也未予以扣除。3)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支持了200元交通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遗漏赔偿主体,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侯XX在事故发生后的谈话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车辆的所有人杨X承担责任,并知道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该案原审过程中,已向侯XX的妻子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有装订于卷宗的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侯XX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其本人不知道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从而加重了其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侯XX原审时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车主负责,其二审中提出遗漏主体,要求追加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超越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侯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侯XX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卷宗内有向其妻子送达开庭传票的照片记载,其上诉理由中也承认法院向其父亲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侯XX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抗辩,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侯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王XX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认定王XX的误工损失和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妥,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侯XX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根据,但其未能提交。其上诉称其为王XX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原审未予认定,经查,该1万元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扣除。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王XX的实际伤情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结论虽无不当,但理由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性质、标准均不同,二者即不等同,亦不互相包含。原审判决法医鉴定费3210元由侯XX承担正确,但应为法院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而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不应作为赔偿项目予以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理由虽存在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25元由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XX
审判员刘X
代理审判员林美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闫XX
  • 2015-12-04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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