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黄XX。
被告:孙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孙XX、黄XX、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孙XX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103.85元,合计108103.85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孙XX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405元;二、判令被告黄XX、孙XX对被告孙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XX偿还给原告借款887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328.78元,合计100028.7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孙XX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405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XX因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9.25‰。支付方式按季付息,按年还款。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黄XX、孙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孙XX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孙XX已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浙江XX借款本金88700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328.7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05元。
二、被告黄XX、孙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孙XX、黄X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吴颖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