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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房XX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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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房XX,女。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房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XX、房XX偿还欠款190000.00元,同时判令李XX、房XX就其中120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李XX向张XX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李XX至今未还。2015年10月9日,李XX又以代为购买房屋为由,收取张XX购房预付款70000.00元,但李XX至今未为张XX购买房屋,并明确表示违约,拒绝履行代为买房的义务。张XX多次向李XX索要上述两笔款项,李XX拒绝偿还。在李XX向张XX借款120000.00元和代为张XX购买房屋收取70000.00元购房预付款时,房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离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期间内,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XX对张XX的两笔款项,应为李XX、房XX婚姻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房XX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XX辩称,李XX与张XX原系同学关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李XX并未向张XX借过120000.00元钱,也没有因为张XX购买房屋收取张XX70000.00元钱。双方解除情人关系时,张XX要求李XX赔偿其损失,李XX为张XX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李XX未收到张XX的现款,所以李XX不同意给付张XX190000.00元。
房XX辩称,房XX对张XX主张的欠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张XX提交2015年9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李XX因承诺帮助张XX购买商品房收取张XX购房款120000.00元,后因李XX未能帮助张XX购买房屋,双方将购房款变更为借款。同时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李XX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XX未向张XX借款120000.00元;
2.张XX提交2015年10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李XX收取张XX购房款70000.00元。李XX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XX未收取张XX购房款70000.00元;
3.张XX提交形成于2017年1月5日,张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录音当中李XX承认欠款事实,也同意给付欠款,同时证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原来的代为买房变更为民间借贷。李XX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XX没有收取张XX钱款,只是同意就两份借据(收据)给付张XX欠款;
4.张XX提交户名为张XX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张XX在2015年10月9日分四笔取款,每笔5000.00元,共取出20000.00元,该20000.00元是李XX向张XX出具的2015年10月9日收据中的70000.00元的一部分,另外的50000.00元是由案外人李XX还给张XX后,张XX交给李XX的;2015年11月1日,张XX从该账户中取出30000.00元,并于当天交付给李XX。李XX质证意见,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XX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张XX曾说明是先发生借款事实后出具的借条,而该份交易明细显示的日期是在借条落款日期之后。2015年10月9日的50000.00元借款,张XX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多次陈述也是互相矛盾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张XX称借给李XX的50000.00元钱是从张XX处借来的,第二次庭审又称是李XX还给张XX,然后又交给李XX的,两次陈述互相矛盾,至于其自助取款的20000.00元钱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了李XX;
5.张XX提交户名为张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张XX向李XX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钱,该20000.00元钱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借据中12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证明李XX确实收到了张XX交付的190000.00元款项。李XX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张XX的证明目的,张XX在第一次庭审中曾称刚开始买廉租房拿120000.00元,后来又称因廉租房质量不好,买商品房又交给李XX70000.00元,意思是先交付的120000.00元钱,后交付的70000.00元钱,但该份证据显示,张XX于2015年10月26日转给李XX20000.00元钱,与张XX第一次庭审陈述内容互相矛盾,而且张XX与李XX之间的金钱往来与张XX诉讼主张无关;
6.张XX提交户名为张XX的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和户名为张X的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张XX于2015年10月16日向张X转账50000.00元,张X于2015年11月1日取款49900.00元,又添加了100.00元,共计50000.00元交付给张XX,张XX于当天将该50000.00元钱以及张XX从自己银行卡取出的3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交给李XX。加上张XX之前转账给李XX的20000.00元以及张XX分多次交付给李XX的20000.00元现金,共计12万元。2015年9月17日的借据上的落款日期并非李XX出具借据的真实日期,该借据实际形成于2015年11月1日,张XX当天交付李XX80000.00元钱后,找到李XX,李XX称李XX并未对其说过买房的事情。张XX知道此事后,对李XX说:“这钱就当是借给你的”,所以要求李XX为张XX出具了借据,落款时间是李XX随意写的。李XX质证意见,对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XX与张X的2015年10月16日的转账记录以及张X于2015年11月1日的取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行为时间间隔半个月有余,且张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该50000.00元钱交给李XX,其主张交付120000.00元钱款的事实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并且两次庭审陈述钱款交付的时间相互矛盾;
7.证人张X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张X从其XX银行的账户内取出2015年10月16日张XX转账的50000.00元钱交付给张XX,在张X取钱之前,张XX给张X打过电话说明了该50000.00元钱的用途,张XX用于交付给李XX购买房屋。李XX质证意见,证人张X不能证明李XX收到了这50000.00元钱。
对上述张XX提交的证据,房XX称不知情。
对张XX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李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张XX提交的证据7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李XX、房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X与李XX原系同学关系。李XX与房XX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至11月间,李XX承诺帮助张XX购买房屋,并收取张XX钱款,后因未能购买房屋,李XX为张XX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金额为120000.00元的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金额为70000.00元的收据各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甲方李XX乙方张XX甲方借乙方买房款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还欠款:李XX2015年9月17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甲方收乙方楼房预付款柒万元整人民币(70000.00元)收款人:甲方李XX乙方张XX2015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XX向李XX主张返还欠款190000.00元,提交了李XX出具的借条、收据及相应款项来源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钱款已交付李XX的事实。李XX对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基于情人关系结束后,做为补偿,在张XX的要求下为张XX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对此,李XX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李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XX基于帮助张XX购买房屋收取张XX购房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委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李XX收取张XX购房款后,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应当返还购房款190000.00元,本院对张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张XX与李XX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张XX主张要求李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XX要求房XX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XX与房XX系夫妻关系,张XX要求房XX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返还原告张XX购房款1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房XX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计2050.00元,保全费1470.00元,合计352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许 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XX
  • 2017-03-29
  • 泰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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