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范X,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吴X,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吴XX,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杨X,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刘X,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现在监狱服刑。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范X、吴X、吴XX、杨X、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五被告使用木棍、伸缩棍、砖头等与原告、陈XX等人打架,致使原告受伤,经过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经达轻伤一级。
事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左侧下颚颊骨骨折;(三)左上肺创伤性湿肺。
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因伤情严重,需断续到医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被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外伤后继发性癫痫,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健康受到极大损害。
于2016年9月1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因被告行为导致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截至起诉时止,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28686.34元:1、医疗费48408.9元;2、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3200元;5、误工费15097.20元;6、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相关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人民币22868.3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起诉书(江蓬检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江蓬检未检办刑诉【2016】9号)各一份;3、(2017)粤0703刑初11号、1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4、病历两份,出院记录、诊断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后续治疗病历、诊断报告单各1份;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流水单各一份。
五被告在提供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主张本案的诉求是没有相应的依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了法研〔2004〕179号批复,该批文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另外,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该“批复”前半段定调,即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应自行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即无权提出民事诉讼;“批复”后半段,对于聚众斗殴性质转变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案件,即使受伤或死亡人员也参与了斗殴行为,受伤人员或死亡家属,有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适用混合过错责任。
需要考虑受伤或死亡人员本身的过错,适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总之,依据“批复”,普通的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受伤人员,一般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如果产生重大伤害(重伤以上),为维护受伤人员的权利,许可其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要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聚众斗殴双方行为均具有刑事违法性,在斗殴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对其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而本案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不符合主张民事赔偿请求的情形。
二、李X在刑事案件中有重大过错,刑事判决书在相应的认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李X有严重过错。
李X在与范X等人第一次认识时强行要求范X买单,已属无理取闹,后又意气用事不断约架挑衅,意图教训别人甚至提前备好钢管在烤鱼店等范X等被告人至刑事案件事发。
关于李X挑起事端、具有明显过错的情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在相应的文书中查明、认定了此事实。
李X出于报复和逞强斗狠动机,恶意挑起事端。
纠集多人,首先持械攻击对方,引发两方械斗,造成其自身轻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五被告已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在相应的依据,其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环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短信各一份。
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晚上,被告范X、吴X、杨X、刘X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XX(下称烤鱼店)吃宵夜,与李X、陈XX等人因埋单问题发生打斗,经烤鱼店老板劝开后李X采取电话约范X叫人打架,以此了结纠纷,范X也声称随时奉陪。
2016年4月21日21时许,李X、陈XX、周XX等人到烤鱼店吃宵夜,并且从工厂里拿了五条钢管并放在烤鱼店处。
期间,李X提到上次打架的事,表示要报复。
同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吴X、吴XX、杨X、刘X、范X、张X等人从江门市蓬江区XX喝酒后到烤鱼店吃宵夜,吴X驾驶粤J543F07小车搭载范X、张X等人,吴XX、杨X、刘X三人搭乘一辆出租车。
被告吴X开车至烤鱼店门外时看见李X等人在烤鱼店处吃宵夜,李X处附近放有钢管,于是吴X将车掉头并弄到群星中英文幼儿园门口,下车后吴X、范X、张X拿了伸缩棍等工具,后走到附近的洗车场,当折返至幼儿园对面路面时,就见到吴XX、杨X、刘X从烤鱼店方向步行过来。
之后范X等人见李X、陈XX、周XX持钢管先后在后面追上来,吴X、范X、张X与吴XX、杨X、刘X会合后,吴X、范X、张X等人见势就提出与李X一方的人打架。
后以吴X、吴XX、杨X、刘X、范X、张X为一方使用木棍、伸缩棍、石头等工具和李X、陈XX、周XX为一方进行对打。
双方人员均有不同受伤,其中李X伤势较重,于当日进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于2016年6月1日出院。
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二)左侧下颌骨骨折;(三)左上肺创伤性湿肺。
另李X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李X的住院费的门诊费共48408.9元。
治疗终结后李X于2016年9月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鉴〕临鉴字第1168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和同年12月20日以聚众斗殴罪对吴X、吴XX、杨X、刘X及范X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李X从2015年3月起在XX公司工作。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2944元、3372元、3152元、2800元、3080元、3267元、3841元、2962元、3180元、3432元、3566元、2950元、平均月工资为3212.1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
以李X、陈XX为一方,以吴X、杨X、刘X、范X等人为另一方,双方持械互相斗殴,造成李X重伤,有本院(2017)粤07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粤07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及李X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事实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相互斗殴对李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的问题;2、五被告应向李X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次相互斗殴对李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项目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结合李X的诉讼请求,核实李X的损失为:1、医疗费。
李X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后续医疗病及医疗费收费已以证实李X的医疗费为48408.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X住院32天,据此计算得出李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32天);3、护理费,因李X住院32天,其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据此计算得出李X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32天);4、误工费,李X于2015年4月30日受伤,其评残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故计算其误工天数为141天。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X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工资平均为3212.17元,据此计得其误工费为15097.2元(3212.17元/月÷30天×141天);5、残疾赔偿金:李X的伤势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头面部损伤的伤残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本案,李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XX公司居住且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58274.06元(37684.3/年×20年×21%),李X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5980.2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由于没提供医嘱证明李X须加强营养,故李X请求赔偿营养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
李X为其该项主张提供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已支出评残费用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赔偿金。
李X是因聚众斗殴致伤,作为侵权人的五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人仅应在李X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付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李X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李X因本次聚众斗殴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医疗费48408.9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5097.2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17886.3元。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
本案五被告作为聚众斗殴的一方,明知斗殴会致他人伤害,依然参与斗殴并在斗殴中致李X受伤,应向李X承担赔偿责任。
李X作为聚众斗殴的另一方,明知斗殴会造成伤害,依然参与斗殴,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被告在斗殴中也有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斗殴的起因、经过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被告范X、吴X、吴XX、杨X、刘X等五被告承担损失50%的责任,李X自行负担50%责任。
故五被告应负担108943.17的赔偿责任(217886.3元×50%),其余损失由李X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吴X、吴XX、杨X、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8943.11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李X负担821.5元,五被告负担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珊
审判员王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樊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