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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罗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203民初17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中利村老院子组,现住福建省集美区。
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XX退还陈XX预付工程款31320元并支付利息(以31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的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陈XX与案外人福建省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XX向福建省XX公司承包佳逸XX永久用电工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电缆铺设等项目的施工。
2017年4月12日,陈XX将顶管施工等部分工程分包给罗XX,双方约定包工包料,陈XX向罗XX预付工程款100000元。
此后,罗XX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就私自停止施工。
2018年2月28日,陈XX以短信的形式将罗XX已经做完的工程量清单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发送给罗XX,经核算工程款总计68680元,因已经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要求罗XX退还工程款31320元。
罗XX对工程量清单及需要退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2018年3月25日,罗XX再次发短信给陈XX称,其款项还没有到,到了就汇给陈XX。
2018年6月25日,陈XX再次向罗XX催要返还工程款,但罗XX不予回应,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罗XX书面辩称,罗XX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括破路废土运输费用1800元(600元/车×3车)、机械费用(含车辆人工运输费)3000元、其他费用(含伙食费用)1050元、顶管费用58080元(220元/米×88米×3管)、工井费用6000元、波纹管材料费1725元(25元/米×23米×3根)、破管人工费13800元(200元/米×23米×3根)、个人管理费12000元,价款合计974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陈XX与福建省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福建省XX公司将承包的佳逸XX永久用电工程的土建部分等项目分包给陈XX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205000元。
该合同中的《开闭所土建分包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土建部分:3.三通工井砌筑(含井盖)2座,单价3000元,总价6000元;4.土,沙,石路面埋管N1-2(含管材,含管枕,回填沙)15米,单价155元,总价2325元;……8.顶管施工362米,单价158元,总价5719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X将其承揽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罗XX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4月12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罗XX(银行账户尾号为9543)工程款100000元。
2018年2月28日,陈XX(手机号码139××××6303)向罗XX(手机号码156××××5198)发送短信,内容为“工程量:顶管88米3根管(一米单价是220元)共58080元,井两个共6000元,破路埋3根波纹管23米(一米单价200元)共4600元,合计68680元。
已付100000元,退款31320元”、“顶管的量你要核对一下是78米还是88米”,罗XX未予以回复。
2018年3月3日,陈XX再次向罗XX发送短信“工程量核对了没,还剩下的钱转给我,人家电缆快放完了。
电话都不接,微信也给我设黑名单”,罗XX回复“你和小李算我也没办法没钱是他的事情好吗”、“他和我说了知道不你”,陈XX回复“他说他没拿你一分钱好吗,你们到底是怎么回事”,罗XX又回复“你问他了,没是的话我拿到钱马上转是你可以吗”、“不差你一分钱”、“算了有多少算多少你放心,陈X”;陈XX又说“他拿了我给你的钱?”,罗XX回复“没关系我问他把我拿到马上转是你,你放心”。
2018年3月25日,罗XX向陈XX发短信“陈X不好意思,这边款还不走?到了就汇给你”,陈XX回复“好的,尽快吧”、“你有没有对一下你做的工程量,还剩多少钱给我”,罗XX未再予以回复。
审理中,陈XX还陈述,罗XX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不正确。
罗XX完成的工程项目就是《开闭所土建分包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土建部分第3、4、8项;短信中的工程项目“顶管”就是清单中的第8项,“井两个”就是清单中的第3项,“波纹管”就是清单中的第4项,波纹管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所以确定为23米。
罗XX完成的工程项目均为隐蔽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罗XX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68680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故罗XX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罗XX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短信沟通内容来看,陈XX已经明确告知罗XX工程价款为68680元,并要求罗XX进行核对。
但罗XX对该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
罗XX对陈XX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亦未明确提出异议。
第三,陈XX已经就罗XX完成的工程项目与《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说明,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而罗XX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内容与《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主张的个人管理费12000元亦难谓合理。
最后,罗XX怠于参加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此,罗XX抗辩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7455元,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陈XX已预付罗XX工程价款100000元,故陈XX要求罗XX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313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工程款31320元并支付利息(以31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罗XX负担。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宪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11-27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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