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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孙X、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黑0221民初26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孙X,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
被告:薛XX,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70,000.00元电脑设备欠款,及利息损失18,815.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8,5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开设网咖到原告公司购买电脑设备,约定40台电脑价格200,000.00元,网络设备21,600.00元,共计221,600.00元。
当时被告只交付现金25,6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出具一张196,000.00元欠条,当天被告还款26,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尚欠原告70,000.00元,原告几经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薛XX与孙X系合伙经营关系。
2015年9月15日,被告薛XX为与孙X共同经营网咖,到原告孙XX处购买电脑及网络设备,价值221,600.00元,当天被告薛XX给付原告孙XX51,600.00元,尚欠17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又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至2015年12月15日分三期还清欠款。
并注明逾期偿还欠款,未能偿还部分按照1.5%利率支付原告损失。
其中被告薛XX与孙X向原告还款四次:2015年10月26日薛XX还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孙X还款20,000.00元;2016年1月2日孙X还款10,000.00元;2016年2月4日孙X还款20,000.00元,尚欠款70,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薛XX与孙X自2015年开始共同经营网咖,系合伙关系,被告孙X提出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薛XX对孙X提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薛XX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孙XX将电脑及网络设备卖给了被告薛XX、孙X用于经营网咖,被告薛XX、孙X应当向原告孙XX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不能如此,则构成违约,同时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弘扬社会主义诚信的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能偿部分按照1.5%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欠款70,000.00元;并已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00元减半收取计1,006.50元,由被告薛XX、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王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X
  • 2017-12-2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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