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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XX与被上诉人林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厦民终字第9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XX,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代表人林XX,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XX(下称美X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林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X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2300元。
原审判决查明,林XX于1972年9月22日出生后户口随其父母申报落户于美X二组,在美X二组居住生活和承包责任田。1996年12月27日,林XX与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林XX结婚,婚后,林XX的户口没有迁出美X二组,美X二组不给林XX承包责任田,林XX在马巷镇友民社区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的福利待遇。林XX在美X二组参加选举、农村社保、接受计生检查、以美X二组村民身份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2006年,美X二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铁路建设被征收,美X二组得到征地补偿款后,先后于2006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8日、2009年10月18日三次制定了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界定了可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对象,并于2006年12月、2008年2月、2009年10月先后分三次各发给其经济组织成员5000元,3000元,2000元。2012年8月,美X二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铁路绿化带建设被征收,美X二组得到征地补偿款后又发给其经济组织成员2300元。美X二组不发给林XX征地补偿款。林XX之父林XX曾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要求美X二组发给林XX征地补偿款。之后,美X二组仍不发给林XX征地补偿款。林XX遂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美X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2300元,由美X二组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美X二组要求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林XX举证的户口簿、结婚证、厦门市翔安区XX证明、林XX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林XX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林XX的选民证、林XX的育龄夫妻情况记录、林XX的银行存款单、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美X二组举证的美X二组铁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领款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征地补偿款应归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由该农民集体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美X二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林XX于1972年9月22日出生后户口申报落户于美X二组,在美X二组居住生活和承包责任田。林XX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美X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6年12月27日,林XX与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林XX结婚后,林XX的户口没有迁出美X二组,林XX在马巷镇友民社区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的福利待遇。在美X二组参加选举、农村社保、接受计生检查、以美X二组村民身份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虽然美X二组在林XX与林XX结婚后不给林XX承包责任田,但美X二组不给林XX承包责任田行为并不导致林XX丧失美X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XX应与美X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样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对于林XX诉讼请求中,要求美X二组支付前三次分发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征地补偿款应归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林XX现要求美X二组支付前三次分发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0000元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林XX要求美X二组付其征地补偿款12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安区XX应支付给林XX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厦门市翔安区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林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宣判后,美X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美X二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结合户籍、生活保障基础和是否有承包责任田等因素综合判断。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分配,理由有:1、被上诉人早已未在上诉人处生活居住,被上诉人自1996年结婚后,就搬出上诉人处,到其夫家马巷镇友民社区生活居住,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可以证明该事实;2、被上诉人生活保障并未依赖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生活来源系依靠摆摊收入,可见,其生活基础并非依赖上诉人;3、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承包责任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系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农民原来的生活水平,在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地并且生活基础早已脱离农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户口挂靠在上诉人处就认定其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显然与事实相悖。
二、对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才起诉主张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08年2月、2009年10月三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上诉人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铁路建设项目被征用,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12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2008年2月发放3000元、2009年10月发放2000元。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对该三笔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知情,但是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9月才起诉主张该三笔的征地补偿款,显然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事由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该三笔征地补偿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显然系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结婚时,因政策原因,无法将户籍迁入夫家,所以一直是上诉人的村民,是符合事实和政策规定的。2、上诉人不发给被上诉人土地承包,上诉人不得已外出摆摊谋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取得承包土地,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以外嫁女为由侵犯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是违法的。二、对上诉人提出铁路建设征收土地款分三次发5000元、3000元、2000元的事实与理由,依据2009年10月18日经《公示》每人口发2000元,其中第(2)点确认分完2000元后,征收土地款的余款108159.41元,存入银行,由此推算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1、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林XX在发放土地款后,一直与上诉人调解的事实,有二种,第一种是直接和上诉人调解至起诉前。第二,被上诉人在多次多年后,因与上诉人调解未果,向信访局信访,翔安区信访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答复。依据前面所述,自第一次征地款发放至今,被上诉人主张征地补偿款的诉讼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虽归小组代管,是集体村民所有,作为村民有权随时主张相关的征地补偿款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三次分配款项,都是其父亲林XX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其与父亲并不知晓具体的情况,也不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
本院认为,首先,林XX自出生时起原始取得美X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1996年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美X二组,其在夫家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的福利待遇,因此,其生活保障基础仍需依赖于美X二组,原审判决认定其仍系美X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妥。其次,美X二组在2006年12月、2008年2月、2009年10月分三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林XX作为美X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XX称,其有一直向美X二组组长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称于2012年向政府部门信访,也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林XX主张该三次发放的征地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第四次发放的征地款2300元,林XX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市翔安区XX应支付给林XX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林XX负担44元,美X二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林XX负担88元,美X二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章毅
代理审判员黄南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5-07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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