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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罗XX、童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1081民初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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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童X。
原告孙XX为与被告罗XX、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XX、童X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罗XX因需向原告孙XX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童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孙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罗XX、童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陈欢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X
  • 2016-04-0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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