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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闽02民终1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翁XX,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刘XX女儿),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翁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翁XX无需赔偿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2931.54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真正雇主是陈XX。翁XX与陈XX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XX只是雇请翁XX为其房屋建设的钉木板环节进行施工,其他建设环节如外架搭建维护、倒水泥板、水电、绑钢筋、泥水等项目均由陈XX自行雇请他人负责施工,翁XX只是负责为陈XX召集工人,组织施工,陈XX负责现场指挥和监督。因此,翁XX与刘XX同样都是为陈XX提供服务的劳务者。(二)刘XX不是在施工现场五楼受伤,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下班后下楼梯时不慎跌倒。作为一名成年人,刘XX明知楼梯没有护栏,毫无安全意识,竟然采取高度危险的方式跑步下楼,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次事故是刘XX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与翁XX无关,刘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翁XX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陈XX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平台没有围护,外架没有搭设安全防护网,楼梯没有搭设临时钢管扶手,电梯井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板。上述安全设施均由陈XX自行雇请他人施工,不是翁XX与陈XX约定的施工范围。陈XX没有同步跟进上述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与翁XX无关。在事故发生后,陈XX曾拿500元给刘XX,但刘XX认为太少,没有收取。(四)部分损失项目的认定存在错误。关于残疾赔偿金。刘XX提供的三本暂住证,前两本中间间隔时间较长,最后一本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无法证明刘XX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737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没有考虑刘XX自身的重大过错,应调整为4000元。(五)翁XX若确实需要对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的话,刘XX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陈XX应承担20%,翁XX最多承担10%。(六)一审法院明知刘XX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却未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XX辩称,(一)陈XX将房屋翻建工程承包给翁XX。2016年5月4日下午5点多,陈XX接到翁XX的电话称工地有人摔伤。陈XX随即赶往工地,未发现有人摔伤,翁XX也没有说摔伤的人有住院治疗。后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陈XX到医院探望了刘XX。(二)陈XX与翁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现实生活中,农村农民的自建住房一般技术含量较低,大都是农民发包给个人或个体组织,实际建筑过程由民间个体工匠联合参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陈XX与刘XX之间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翁XX与刘XX之间才是雇佣关系。翁XX没有按照行业规范,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刘XX的人身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作为施工人员违规操作,违反行业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翁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605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翁XX、陈XX负担。一审中刘XX于2016年12月3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翁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84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翁XX与陈XX双方于2016年初口头约定,由翁XX负责为陈XX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在建房屋钉模板,并由翁XX自行召集工人、准备工具和提供材料,陈XX按钉模板的面积与翁XX结算工程款项,钉模板人员的报酬由翁XX负责发放。刘XX2016年初受雇于翁XX,并为陈XX的上述房屋钉模板。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刘XX在上述房屋五楼施工后下楼,行至三楼楼梯时跌倒,并摔至二楼的楼梯平台。刘XX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右侧少量血胸及气胸,右侧第2-11肋骨骨折;第7-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共计14652.72元,其中翁XX已垫付14340.94元。2016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向刘XX、王XX、申XX和丁XX各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刘XX陈述:”我与刘XX是四川老乡,也是工友。翁XX是我们的雇主,雇佣我们做集美区XX的私人建房工地的模板,陈XX是房东。……我的工资是220元/天,刘XX的工资我并不知道,是翁XX给我发工资的”;王XX陈述:”我的工资是190元/天,刘XX的工资我并不清楚,是翁XX给我发工资的。”申XX陈述:”我与刘XX是工友。翁XX是我们的雇主,我和刘XX都是木工。我不知道(刘XX)出事的经过,那天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刘XX的工资),每个人的工钱都不一样”;丁XX陈述:”我与刘XX是工友,翁XX是我们的雇主,我是做私人建房的小工,从去年开始断断续续做,房东名字不清楚,……我不知道(刘XX出事的经过),那天我不在现场。我的工资是130元/天,刘XX的工资我并不知道,是翁XX给我发工资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9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XX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评定期为60天。鉴定费用已减免。刘XX当庭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刘XX持有三本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6月4日的暂住证载明有效期限为一年,其暂住地址为翔安区XX公司;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的暂住证载明有效期限为一年,其暂住地址为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新XX;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的暂住证载明有效期限为一年,其暂住地址为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新XX;三本暂住证载明的来厦时间均为2009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XX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二)如果损害事实存在,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是谁;(三)因本案给刘XX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多少;(四)对刘XX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XX受雇于翁XX,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翁XX作为雇主,明知自身不具备从事钉模板的建筑施工资质,但仍从事该行业,且从业过程中亦未能为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刘XX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刘XX在从施工现场五楼下楼梯时因自身走路不慎导致从三楼楼梯跌倒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陈XX作为自建房屋的所有人,其将自建房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翁XX施工,导致刘XX受伤,依法应当与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应当根据相应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共计为14652.72元,其中翁XX代垫14340.94元,该费用应在翁XX应承担的部分中抵扣;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厦门市司法惯例每日60元计算,故刘XX主张住院43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为60元/天×43天=258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虽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刘XX的伤情必然需要康复费用,故酌情确定用于康复的费用约为已支出医疗费的10%即1500元;四、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刘XX虽未提交相应凭据,酌定交通费按每日10元计算,10元/天×43天=430元,翁XX、陈XX对该项请求无异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刘XX住院期间胸部闭合性损伤及多处骨折,伤情较为严重,故其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该项费用应按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则院内护理费用应为70元/天×43天=3010元,刘XX的伤情经鉴定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60天,鉴定意见写明其生活自理范围五项中,依赖他人护理的项目为”翻身”一项,一审法院酌情将护理标准按35元/天计算,则院外护理费用为35元/天×60天=2100元,护理费合计5110元;六、各方当事人确认刘XX误工187天(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7日),刘XX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2015年度厦门地区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即日收入47592元/年÷365天≈130元/天,误工费为130元/天×187天=24310元;七、残疾赔偿金,结合刘XX提交的三本暂住证可以确认截至2016年5月4日其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2607元/年×20年×21%=178949.4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7532.12元,翁XX应承担70%即159272.48元,扣除其已代垫的医疗费12340.94元,翁XX尚需赔偿刘XX146931.54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翁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152931.54元;二、陈XX对上述翁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XX无异议,翁XX除认为刘XX直接受雇于陈XX外,没有其他异议,陈XX除认为其将案涉工程承揽给翁XX以及不清楚刘XX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外,亦没有其他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翁XX已代垫的医疗费为14340.94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但在计算翁XX应付赔偿数额时仅扣除代垫费用12340.94元。二审庭审中,翁XX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翁XX对刘XX的本案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与翁XX口头约定,由翁XX负责为陈XX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在建房屋钉模板,翁XX自行准备工具、提供材料并雇请工人,陈XX按照所钉模板的面积与翁XX结算工程款,而钉模板工人的工资由翁XX负责发放。刘XX于2016年初受雇于翁XX为陈XX的上述房屋钉模板。据此可以认定,刘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与翁XX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翁XX辩称其与刘XX一同受雇于陈XX,陈XX是真正的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XX受翁XX雇请,在为翁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翁XX作为雇主,自身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亦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保障义务,放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XX在下楼梯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翁XX对刘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翁XX还辩称,刘XX受伤的地点不在作为施工现场的在建房屋的五楼,因此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本院分析认为,刘XX是在撤离施工现场的过程中从楼梯摔伤,属于工作内容的延续,仍在翁XX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范围内,翁XX对刘XX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XX在答辩中提出的其无需与翁XX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陈XX对此未提起上诉,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翁XX提出上诉的部分损失的认定问题。刘XX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证实,刘XX于2009年6月4日来厦门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厦门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翁XX的过错程度以及刘XX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亦无不当。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翁XX代垫医疗费14340.94元,对于该费用应从翁XX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扣除后翁XX应赔偿刘XX本案损失150931.5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陈XX对上述翁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150931.54元”;
三、陈XX对翁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翁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刘X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刘XX负担327元,翁XX负担40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刘XX负担11元,由翁XX负担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XX    进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12-29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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