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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苗X诉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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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通事故的原告争取到合理的赔偿款。

案件详情

原告苗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戴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冯X。
原告苗X与被告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X、杨X、人民陪审员安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戴XX驾驶黑EXXX小型客车,沿水师三家子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永德XX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XX赔偿109218.86元(198884.09×70%-30000元),XX公司赔偿12万元,共计229218.86元。
被告戴XX辩称,治疗费用过高,我认为我应该承担60%责任,别的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诉请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赔付11万元。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苗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期交通事故中,被告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苗X负次要责任;3、苗X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证明苗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苗X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医疗费为130771.42元;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苗X伤情;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苗X护理人员身份信息;7、鉴定费票据,证明苗X伤残鉴定费用为3400元;8、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苗X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为275.00元;9、苗X电工、电焊工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苗X拥有电工及电焊工资格,其赔偿标准应按建筑行业予以认定。
被告戴XX质证称,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四六开,我占60%,其他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鉴定事宜不清楚公司是否参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电工、电焊工资格证不足以认定赔偿标准应按建筑行业计算。
被告戴X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戴XX驾驶黑EXXX小型客车,沿水师三家子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永德XX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骨折。住院10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戴XX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作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苗X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约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安装足部假肢需人民币陆仟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
肇事车辆黑E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30771.42元;2、伤残赔偿金83624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20年×0.4);3、伤残鉴定费3400元;4、鉴定检查费2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住院天数103天);6、交通费309元(3元×103天);7、误工费20999.30元(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389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205天);8、护理费17205.37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120天);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安装足部假肢费用36000元(6000元×6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8884.09元,要求XX公司赔偿12万元、被告戴XX赔偿109218.8元(198884.09×70%-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XX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其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应按本地区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389元/年计算,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予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4、原告其他诉请依据充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234.1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12万,余款181234.19元的70%,即126864元由被告戴XX予以赔偿。因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11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戴XX先期已经垫付治疗费30000元,故其实际赔偿数额应为96864元(126864元-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苗X交通事故损失款110000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苗X交通事故损失款968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8.27元,由原告负担2516.67元,由被告戴XX负担22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XX
审判员杨X
人民陪审员安洪涛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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