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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00242号

  • 综合类型
  • (2014)温平刑初字第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
被告人钱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XX。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钱XX及辩护人张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钱XX在平阳县XX附近的公路上与被告人唐X和谷XX(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争吵,被告人钱XX用石头砸到在现场的张X乙的头部,致其面部受伤。被告人唐X和谷XX等人见状遂对被告人钱XX拳打脚踢,致其面部、躯干部及椎骨受伤。经鉴定,张X乙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一处皮肤裂创5.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钱XX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未达轻伤程度,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L3、L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X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告人钱XX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钱XX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X乙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张X乙、钱XX的陈述,证人马XX、张X甲、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X、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钱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朝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徐XX
  • 2014-03-05
  • 平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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