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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与东台市富民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苏0924行审92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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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队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东台市富民XX,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监罚许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杨长芳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东台市富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作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东台市富民XX未经批准从2015年6月20日起,擅自占用东台市XX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钢混结构房屋,已占用土地1131平方米,建筑占地537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监罚许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东台市富民XX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1131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537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东台市富民XX非法占用1131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计人民1131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东台市富民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东台市富民XX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许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东台市富民XX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许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XX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 2016-10-18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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