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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浙1081刑初14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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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何XX,农民。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因怀疑被害人何X和其男友郑X有不正当关系,在温岭市太平街道XX房间内,与被害人何X发生争执,后以跨坐在何X身上的方式将何X压制在床上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X胸部及四肢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后致右侧闭合性气胸,肺萎陷达2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9日17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民警在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XX抓获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何X受伤后在温岭市中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7924.79元。为此被害人何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医疗费17932.29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当庭变更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3106元。被害人何X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视频,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郑X、何XX、杨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论坛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何X有过错、被害人自身身体原因也是导致本案轻伤的原因之一、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等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何X与被告人男朋友深夜在宾馆开房的行为不妥,但不是被告人陈XX据此伤害被害人的正当理由;案发前被害人何X曾动过左乳肿块切除手术,但其于2015年7月17日在温岭市中医院拍摄的CR片显示胸片未见异常,未见肺大泡及异常结节,本案发生后,其于7月21日在温岭市中医院拍摄的CT片显示右侧气胸,肺萎陷约20%,公安机关据此评定何X为轻伤二级并无不当;虽然何X于7月24日在温岭市中医院拍摄的CT片显示右侧气体已吸收,但其7月29日转院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拍片显示肺萎陷程度有加深,因其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次伤害的存在,经相关调查也无法查清二次气胸的原因,故其转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人陈XX承担;综上,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医疗费179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1837元、护理费3857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78.7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阮蓓蓓
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江彩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X
  • 2016-03-2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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