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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施XX、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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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施X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连XX,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范XX与被告施XX、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XX、连XX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32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施XX因购房缺少资金向范XX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施XX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另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施XX、连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XX应当对施XX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范XX催讨未果,遂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施XX、连XX未作答辩。
范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施XX出具的借条、利息支付情况说明、施XX与连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施XX、连XX未予质证。对范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范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施XX向范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范XX,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范XX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施XX。借款后,施XX按约支付利息4900元,尔后,范XX催讨未果,施XX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1533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900元;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0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53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6433元,扣除已付利息4900元),合计31533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施XX与连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范XX与施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施XX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范XX要求施XX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1533元,合计3153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范XX主张该笔借款系施XX与连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施XX与连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施XX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范XX要求连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施XX、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施XX、连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范XX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1533元,合计3153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范XX负担6元,由施XX、连XX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雄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范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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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7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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