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内。
法定代表人:郎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武汉XX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厂、第三人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XXX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X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钱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