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崔XX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梅民初字第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荣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XX。
被告赵XX,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XX,身份证号:XXX。
原告崔XX与被告赵XX、赵XX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5年6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以红砖抵偿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以47万块红砖抵顶我的借款,协议签订后我于2015年6月29日拉走10000块红砖,7月1日拉走12000块红砖,7月2日拉走7000块红砖,三次共计拉走39000块,尚欠我红砖44.1万块,此后被告拒绝付红砖,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红砖44.1万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946.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红砖。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诉我于赵XX合伙期间用红砖抵偿我们合伙借款属实,但是我与赵XX解除合伙时约定原告的这笔债务与我无关,由赵XX负担因为合伙财产都归赵XX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这笔债务与其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人都发表结论性意见,被告赵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应与认定,被告赵XX提供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赵XX均系共和XX村民,2015年7月前为承包砖厂的合伙人。2013年末二被告经营砖厂期间,因为工人开资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及时偿还,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达协议,二被告用其生产的红砖47万块给付原告抵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4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付红砖47万块收据一张,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29日拉走红砖10000块,7月1日拉走12000块,7月2日拉走7000块,尚欠原告44.1万块二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红砖44.1万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赵XX、赵XX在经营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因无力偿还原告到期债务,用其生产的红砖给原告抵偿拖欠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以红砖抵偿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拒付余下红砖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红砖44.1万块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崔XX尚欠红砖44.1万块。
案件收费2946.00元,保全费1200.00元由被告赵XX、赵XX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玉峰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0-12
  •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