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XX与厦门XX公司管辖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2民终1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XX、张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6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标准,曾XX据此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楼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之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因此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书面仲裁协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XX的起诉。
宣判后,曾XX不服上诉称,虽然《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曾XX与XX公司签订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已经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十六条和第九条中则进一步明确,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
可见,双方当事人就XX公司逾期交房的责任问题同时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结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据此,应认定《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因本协议之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无效条款,应当将本案移送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的协议,对原合同的管辖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因此效力优于在前签订的协议。
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之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曾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此后双方就逾期交房相关事宜专门签订了《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房事宜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变更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的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应以该协议为依据解决。
根据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之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曾XX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XX
审判员柯XX
代理审判员许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肖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4-18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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