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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周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浙金商终字第2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
上诉人周XX为与被上诉人陈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俞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6日俞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XX借款XXX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同日,陈XX向俞XX交付了借款XXX元。此后,经陈XX催讨,俞XX未有归还借款,但支付了截止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周XX未有还款,亦未支付利息。
陈XX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XX、周XX归还其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款项还清之日止)。
俞XX、周XX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XX与俞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俞XX尚欠陈XX借款XXX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俞XX、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XX、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俞XX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俞XX、周XX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俞XX、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周XX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陈XX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俞XX、周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俞XX、周XX归还陈X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0元,由俞XX、周XX负担。
周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为俞XX个人所借,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与俞XX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因双方年纪相差大,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自从2010年下半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因其长期在湖南长沙经商,加之与俞XX夫妻关系不好,故自2010年起其就独自在湖南长沙一个人生活,若不是业务关系基本不回XX。而俞XX一直在XX经商。二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干涉、互不主动联系。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生活,相距较远,所以双方迟迟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今年召开XX博览会期间,其因生意业务事宜回XX,双方才办理离婚手续。其对俞XX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非用于其经营,若不是因为本案诉讼,其对该借款根本不知,俞XX、陈XX均从没告知其本案借款,其更没有用过借款的一分钱。本案借款为俞XX的个人借款,应由俞XX承担,与其无关。二、本案判决金额有误。其以为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会因口头申请延期而推后,故未参加一审诉讼,案后其向俞XX了解得知,俞XX向陈XX的借款非100万元,而是97万元,因为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陈XX就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后,俞XX已经陆续归还陈XX借款416400元,其中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故俞XX尚欠陈XX的借款已没有100万元。俞XX与陈XX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俞XX支付金额中超出法定支持利率外的金额应在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XX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俞XX、陈XX承担。
陈XX答辩称:一、针对周XX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其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俞XX和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俞XX和周XX即使当时已经分居,其也有理由相信俞XX向其借款有可能用于子女抚养,而子女抚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而且俞XX也可能将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子女抚养或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周XX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周XX举证。另外,周XX对俞XX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已付的利息非常清楚,并取得了本案二审所要提交的证据,可见周XX与俞XX之间的关系并非如周XX所称的这么恶化,双方还是共同生活的。二、关于周XX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周XX称已经向其归还了借款416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其只按照月利率2%左右收取利息到2013年12月26日止,收取的利息基本上通过支付给其妻子杜XX和现金方式收取,支付给杜XX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杜XX与俞XX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汇给杜XX的款项与本案有关。三、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庭审程序通知周XX参加诉讼,但周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庭的藐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XX未作答辩。
二审中,周XX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俞XX和周XX的离婚证一份;
证据2.2014年8月30日XX市舟山镇沅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2014年9月4日长沙市XX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4.2014年9月4日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2、3、4,共同证明周XX与俞XX早在2010年就已经分居生活,周XX一直生活在湖南长沙,双方在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就已经名存实亡,并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属于俞XX个人借款,与周XX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16份,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了陈XX416400元,该款项应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
对周XX提供的证据,陈XX发表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周XX与俞XX的离婚时间在其起诉后,不能达到周XX的待证目的。证据2、3、4,只能证明周XX一个人在长沙经营。而XX是厂,长沙是店,都是周XX与俞XX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据5,对汇给陈XX的两张银行凭证,其中一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一张“陈XX”的名字是手写的,该账号不是其的账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汇给杜XX的款项,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俞XX与杜XX之间的业务往来。
陈XX提供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俞XX与周XX在2013年5月和2013年12月向浙江XX农村合作银行共同申请贷款,在贷款合同上一起签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周XX陈述的2008年她就独自在长沙经营,与俞XX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共同经营是不属实的。
对陈XX提供的证据,周XX发表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看不出俞XX与周XX是否存在共同贷款,达不到陈XX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周XX提供的证据1,陈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周XX与俞XX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4,对周XX欲证明其与俞XX从2010年就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证据5,对汇款至杜XX账户的14张银行汇款凭证,因陈XX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周XX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14张银行汇款凭证不予认定。对汇款至陈XX账户的2张银行汇款凭证,该两笔款项的交付时间均在陈XX自认的本案借款利息付清之日以前,尚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周XX待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陈XX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本院另查明的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5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对俞XX、周XX于2014年1月3日为XX市赛嘉工贸有限公司、XX市夏华杯业有限公司向浙江XX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XX欲证明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XX与俞XX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XX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周XX与俞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XX虽主张其与俞XX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间两人基本断绝联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俞XX与陈XX约定本案借款属于俞XX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俞XX曾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XX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XX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周XX主张本案借款只收到9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周XX主张的事实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且陈XX陈述其中3万元系现金交付,故本院对周XX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周XX主张俞XX已归还本案借款416400元,扣除利息后,本案借款本金已不足1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施XX
  • 2015-05-26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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