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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X、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1081民初2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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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
被告:陈XX。
被告:金XX。
被告:林XX。
原告浙江XX(原系浙江XX,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与被告林XX、陈XX、金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XX、陈XX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584.05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331元;2、判令被告金X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浙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X、金XX、林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月利率0.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林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XX、林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被告林XX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XX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XX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X、陈XX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XX、林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林XX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916.65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33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8916.6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331元。
二、被告金X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7元,由被告林XX、陈XX、金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应万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X
  • 2016-04-1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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