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院院长。
住址:保山市隆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中XX护士,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中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和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工资9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58天的工资6004元与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18488.6元属于重复计算。
胡XX答辩称:上诉人任意曲解政策,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工资待遇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和妇女儿童的一种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解除,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9.2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32121.90元;支付给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698.8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应发而未发的过节费、加班费等3000元;支付给原告生育医疗费4000元,生育津贴14488.6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度的医疗保险金2569.75元;支付给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费13440元;支付给原告带薪休假工资10707.30元;补交原告2011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49253.58元,合计41510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原告胡XX取得大理学院临床医学专科毕业证书。2011年2月1日,经人介绍胡XX到隆阳区中心卫生院工作,先后从事护理、收费、药房等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2016年1月,胡XX回家生育孩子。同年4月,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同年8月1日,胡XX向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2日,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6)第60号案件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与申请人胡XX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隆阳区中心卫生院支付申请人胡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30.05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隆阳区中心卫生院向申请人胡XX支付生育(计划生育)医疗费用4000元,生育津贴14488.60元,合计18448.6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为申请人胡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5、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年9月21日,原告胡XX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9.20元;支付其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32121.90元;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698.80元;支付其2015年应发而未发的过节费、加班费等3000元;支付其生育医疗费4000元,生育津贴14488.60元;支付其2016年度的医疗保险金2569.75元;支付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费13440元;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10707.30元;补交原告2011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49253.58元,合计41510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XX于2011年2月1日到隆阳区中心卫生院工作,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胡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为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自2012年2月1日起与原告胡XX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胡XX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解除,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和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胡XX享有产假158天,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9.2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胡XX在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工作的年限为5年零5个月,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胡XX经济补偿金5.5个月。参照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6)第60号案件裁决书认定胡XX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3569.10元计算,故由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支付给原告胡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30.05元(3569.10元×5.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2016年1月至9月工资32121.90元的请求,因原告胡XX与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2016年6月6日止,且原告胡XX在2016年1月1日至6月6日期间未实际工作,故由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依据胡XX2015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标准1140元支付给原告胡XX2016年1月1日至6月6日累计158天的工资6004元(1140元÷30天×158天),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698.8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由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依据胡XX2012年2月1日前的月基本工资900元再支付给原告胡XX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工资9900元,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2015年应发而未发的过节费和加班费3000元及带薪休假工资10707.3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合计18488.6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6)第60号案件裁决书的裁决处理结果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2016年度的医疗保险金2569.75元;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费1344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49253.58元及2016年6月6日后至2016年9月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XX与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支付给原告胡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30.0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6月6日止共计158天的工资6004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计11个月工资9900元;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合计18488.60元,合计54022.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为原告胡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原告胡XX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XX自2011年2月1日进入隆阳区中心卫生院工作至2016年6月6日,隆阳区中心卫生院从未与胡XX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隆阳区中心卫生院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支付胡XX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
隆阳区中心卫生院认为给付胡XX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中已经包含产假期间的工资6004元,原审进行了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其主张所依据的《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附件中并无此规定,也无其他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作出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阳区辛街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