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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213民初2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村村西XX,社会统一代码9135XXXX8257950C。
委托代理人董XX,福建XX律师。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及被告厦门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厦门XX公司陆续向原告张XX购买钙粉、超细粉等材料。
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扣除已经退还的部分货物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59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138元。
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积欠货款1551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XX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138元,双方约定超细粉的规格为600目,每吨150元,双方只确认了吨数,并未确认货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XX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张XX购买石粉。
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原告依照被告口头订单要求送货至被告处,送货时随货附送送货单,并有被告仓管、财务人员签收。
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250目超细石粉6吨;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0目超细石粉1吨、1500目超细石粉5吨;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目超细石粉6吨。
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除2014年9月14日送货单写明送货内容系超细粉29吨,单价为520元;2014年9月24日的送货单写明送货内容系超细粉28吨,单价为520元外,其余送货单均未写明石粉规格及价格。
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孙X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8598元。
2015年1月份,原告提供《张XX钙粉》对账清单一份,清单罗列了供货明细及所欠货款金额欲与被告进行结算,清单中中载明扣除退货及被告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5138元,被告公司仓管人员卢XX在该清单中备注“只核对进退货的吨数无误,单价不确认”。
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孙X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
后被告未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事主体公示信息1份、送货单19份、退货单6份、对账清单1份、DOC历史流水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厦门XX公司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厦门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规格进行鉴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产品后两年才提出鉴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库存产品就是原告所生产。
经查明,双方买卖之石粉并无标志性包装,该产品亦无识别性特点,故无法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规格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张XX向被告厦门XX公司所供应的石粉中,规格和价格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双方在交易之初,被告分别采购了不同规格的石粉作后续采购的参考,后被告便一直采购同一种规格之石粉。
因2014年9月14日、24日的送货单有写明单价为520元,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后续采购的石粉系1500目超细石粉,价格520元予以确认。
因所有送货单中均未体现被告采购过600目超细石粉,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600目超细石粉价格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后续采购的超细石粉系600目超细石粉,价格150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张XX购买石粉,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38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5138元。
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货款人民币15513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厦门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01.50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菲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10-12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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