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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清扫二队环卫工。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在读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青山区工业路恩施西XX附近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时,被告从车站站台上突然跨下,碰撞到原告左肩致原告倒地受伤。
事发后,武汉市普仁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所致,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月)、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400元/月×3月),共计102,645.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
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以及武汉市门诊医疗票据2张,2014年10月15日武汉市普仁医院骨科门诊收费结算单。
证明原告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住院及花费等。
证据四、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普(2014)临鉴字第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
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
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
证据五、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户口本。
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就业,应该按照城市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李XX辩称:被告系正常行走,不是突然跨下,因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合法。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事发现场的照片6张。
证明事发地点的路况和格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余XX驾驶武汉H07557二轮电动车沿工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恩施XX西侧时遇行人李XX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致余XX摔倒受伤。
余XX摔倒后,李XX与路人将余XX身上的电动车挪开,交警到场处理时,现场已被移动。
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调查,现场未见刹车痕迹,余XX所骑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对当事人进行调查,余XX陈述事发前未见李XX,李XX系突然从左侧花坛冲出相撞,不清楚电动车与李XX身体何部位相撞,也不记得是否采取了制动措施;李XX则陈述事发时正拿着手机戴着耳机横过非机动车道,闻喇叭声便看见余XX骑车从十米外驶来,李XX退后一步,接着手机与耳机便被车带掉,余XX连人带车一起摔倒。
因事发后现场被移动,也无监控录像录下事故过程,交通大队凭已有证据不足以查清事故部分事实,故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划分。
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双方陈述,事发现场站台立有三块广告牌,站台西侧系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西侧停有机动车,整个非机动车道仅有一辆小型轿车的宽度可以通行。
事发后,余XX即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7天,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2,178.98元。
2014年12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XX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武普(2014)临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余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4月,护理时间2月。
因双方在交通大队调解无效,余XX故而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李XX对余XX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余项目无异议。
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过错的划分。
本案事发地,通行道路较窄,而且车站站台人流较密,余XX通行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随时注意采取制动措施,交通大队未在现场发现刹车痕迹,说明余XX未尽到上述义务,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余XX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李XX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拿手机带耳机,未注意通行安全,而且李XX从站台广告牌后走出时,应当注意查看周边环境,在保证安全后通行,李XX亦未给予充分注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李XX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
双方过错相当,应各负50%的责任。
关于余XX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8,422元(28,729元/年÷365天×107天);其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酌定2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余XX的经济损失共计98,467.98元(医疗费22,1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2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XX应当赔偿余XX49,233.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48,233.99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0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XX
  • 2015-12-16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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