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成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英杰,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被告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交工应向原告赔偿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工,截止今日被告仍未能完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X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工程期限履行合同款,造成工程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欠款,导致误工期,致工期顺延,合同第5条第2款,故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原告第一次付款按约定履行,第二次付款应在6月19日付11万元,到6月24日付6.4万元,7月初才付清,第三次付款在7月26日付了4.5万元,其余款至9月4日才付清;原告已经接受使用了被告的施工工程,应当视为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强行扣押被告车辆,撞伤被告方人员,强迫被告超出施工范围约定施工,额外增加装修内容,楼梯三层价值1万元,楼梯边壁柜价值8000元,15平米木置顶价值2000元,装饰大树价值1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合同内容;
2、被告未施完工的图纸(6页),证明被告未按图纸竣工;
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妻子通话录音,在9月20日、9月24日,原告妻子仍在催促被告将剩余工程继续做完,同时证明已付工程款335000元。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属于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一是未按期开工,二是无故停工,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仅仅是工期顺延,所以合同是不公平的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完工,原告已接收工作成品,已投入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9月26日交工的事实,打电话时被告在施工工地要求原告人员到施工现场。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
1、施工过程给被告对施工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被告按约定施工,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导致被告逾期完工;
2、2016年10月4号被告亲自去原告XXX拍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XXX已投入使用;
3、原告在2016年6月24日通过XX银行支付4.9万元、2016年9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1万元的银行通知信息(共2张),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一、这些图片不能证实在XXX拍摄;二、没有拍照人书面说明;三、即使是在XXX拍摄只能说明他们进行部分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工。证据2,从被告提供的XXX图片明显看到被告方没有完工,现在照片与图纸有明显不符,充分说明被告没有完工,其他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开业并投入使用,被告的照片与其证明目的不符。证据3,所提供的这些均没有银行盖章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乙方)XXX为原告(甲方)装修邱县XXX。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4日开工,2016年7月19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关于工期的约定,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负责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并向甲方赔偿1000元/天。施工中如果甲方更改施工内容,双方应另订协议,甲方承担更改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负责,工期不变;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即拾壹万元整。当工程进行15天后为6月19日,甲方需向乙方再支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即拾壹万元整,当工程进入30天后为7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当天结算,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当天结算剩余尾款百分之十,即叁万整。若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钱款导致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其他内容详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6月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5000元,6月7日前通过打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两次共计1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49000元,7月5号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次共计11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后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335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合同书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顺延情况。虽然双方约定该工程竣工期为2016年7月19日,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2016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5000元,截止9月4号才付清第三次的110000元的事实。第三次付款实际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即2016年7月4日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6年7月19日之间存在15日的施工期,所以,顺延后的竣工期限应为2016年9月19日。据此,该协议的违约期限应从2016年9月20日起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648负担,被告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