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无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XX、孙X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郭XX均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的包工头,且二人有亲属关系。2012年10月22日中午,二人因垫付工人工资一事发生口角,郭XX准备离开时,刘XX持木方追上郭XX,打中其左侧腰部并踹了一脚,郭倒地后被工人送往医院。当晚,刘XX去医院送交医药费28000元。郭XX所受伤害为失血性休克、断发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脾破裂(已切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七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家属赔偿郭XX人民币20万元,郭XX出具了谅解书。
刘XX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XX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刘XX的辩护人认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二)郭XX的住院病案,证实郭XX受伤后治疗情况。
(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四)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五)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被刘XX伤害经过。
(六)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七)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郭XX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七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XX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