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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光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武汉军区政治部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光福、罗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X(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福和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性格、思想、生活习惯上差距太大,被告又性格急躁粗暴,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与其家人、子女来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原告的财产全部转移,致使原告现在身无分文。被告长期虐待原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存款50万元;3、武汉市洪山区XX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湖北省荣军医院病历、原告受伤的照片、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在家中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原告因被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8天。
证据三:《工资实发数情况统计表》,证明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302842.33元。
证据四:XX银行账户号码为32×××86的原告工资明细单、XX银行账户号码为32×××86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收入共计626847元,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后自行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取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五:XX银行账户号码为04×××96的原告定期存款销户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补贴款59490.27元全部取出并将银行账户销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六:银行账户号码为32×××84的支付水电有线电视费用明细单、原告家中照片以及原告日常生活用品照片,证明在被告从2000年至今的干预下,原告生活非常的节俭,家中没有大额消费支出,2003年3月至2014年5月支付水电有线电视的费用共计22405.57元。
证据七:房产证、土地证、1999年12月23日购房缴款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证明位于洪山区XX的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及房租收据,证明从2014年3月15日,被告霸占了原告的房产,不允许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
证据九:被告在中国XX银行的明细单,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4年7月1日账户余额为4331元。
证据十:干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生活起居、生病期间,被告尽心照顾原告,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然有磕磕碰碰,但不影响双方感情。被告在武汉没有亲人,为维护老年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段录音不是被告说的,第二段录音中的后一部分是被告说的,被告提过房产证的事情;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没有这么多;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转移夫妻财产的嫌疑;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款销户是原、被告一起办理的,原告拿了20000元,其余部分是被告拿的;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中的房产证、土地证、情况说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缴款单的情况不清楚,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结婚;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租房;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款都用于生活开支,现在没有存款,不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不合法,调解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自2014年3月13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而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名下截止2014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为4334.88元。原告名下基金款余额为30148元,在XX银行32×××账户截止××年5月18日存款余款为14056.42元,在XX银行32×××账户截止××年5月16日存款余款为6863.84元。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将其名下存款10025元转至案外人林X,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2月28日将其名下存款10025元和3015元转至案外人陈XX。位于洪山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但均属再婚,且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及肢体冲突,单位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洪山区,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判令武汉市洪山区XX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名下的基金款余额、在XX银行32×××账户截止××年5月18日的存款余款14056.42元及在XX银行32×××账户截止××年5月16日的存款余款6863.84元,考虑到上述账户之前由被告管理支配,故归原告所有。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4日名下的存款余额4334.88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存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名下现有存款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转移财产,而转至案外人的存款发生在离婚之前,不能证实被告转移财产,故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周X名下的基金款30148元、截止2014年5月18日XX银行32×××账户的存款余款14056.42元及截止2014年5月16日XX银行32×××账户的存款余款6863.84元归原告周X所有;
三、被告李X名下的存款4334.88元归被告李X所有;
四、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归原告周X所有;
五、驳回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共计250元,由原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XX
  • 2014-12-19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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