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陆XX,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X、陆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254.9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3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陆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X(借款人)与浙江XX(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原告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3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X自助放贷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8.893333‰。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364.5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陆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4364.56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被告陈X、陆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