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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沙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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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律师辩护,一审成功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X。
辩护人李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沙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苏X、沙X向被害人郭X讨债。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苏X、沙X找到被害人郭X,并叫来王XX、杨X(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苏X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郭X右手划伤。后杨X指使被告人苏X、沙X将被害人郭X带至本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7幢2单XX拘禁逼其还债。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郭X解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字条、病历、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X、沙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X、沙X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童彬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X系在追索合法债务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受公司领导指令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未采取直接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较轻;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沙X参与非法拘禁系因被害人欠债不还;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王XX因其与被害人郭X的债务纠纷,指使其公司职员被告人苏X、沙X向郭X讨债。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苏X、沙X至本市江干区南肖埠39栋1单XX找到郭X,并叫来王XX、杨X。期间被告人苏X曾拳击被害人郭X头部以及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郭X右手划伤。后杨X指使被告人苏X、沙X将被害人郭X带至本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7幢2单XX拘禁逼其还债。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至风雅钱塘7幢2单XX解救被害人郭X,并抓获被告人苏X、沙X。
经鉴定,被害人郭X受伤致右小指近端指间关节外侧见长1.5cm瘢痕,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害人郭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苏X、沙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王XX、杨X、王XX、丛X、王XX、周X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字条;病历;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X、沙X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沙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郭X期间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讨债引发,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催要债务均应依法实施,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X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X、沙X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郭X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X、沙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苏X不适用缓刑,但对被告人沙X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苏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X及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沙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XX
  • 2016-04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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