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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02769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商初字第276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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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江XX。
被告:邵XX。
被告:潘X。
被告:林XX。
原告浙江XX为与被告江XX、邵XX、潘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6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邵XX、潘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XX起诉称:被告江XX、邵XX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江XX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潘X、林XX自愿为被告江XX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XX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XX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X、林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XX、邵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436.08元及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6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7226.5元。二、判令被告潘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浙江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XX、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邵XX、潘X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被告江XX、邵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江XX、邵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XX由被告潘X、林XX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账户信息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敏,用以证明被告江XX欠款欠息情况的事实。
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226.50元的事实。
被告江XX、邵XX、潘X、林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XX、邵XX、潘X。被告江XX、邵XX、潘X、林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江XX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92元、利息1436.08元,后又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与被告江XX、潘X、林XX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江XX、邵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XX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X、林XX为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邵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499436.08元及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5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226.50元。
二、被告潘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8元,由被告江XX、邵XX共同负担,被告潘X、林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郭群瑶
人民陪审员颜XX
人民陪审员许声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XX
  • 2015-02-2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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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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