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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与中国XX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湖民初字第6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舒XX,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XX,组织机构代码855XXXX2461-4。
法定代表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X、秦XX,中国XX职员。
原告舒X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其在被告XXX申请开立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从未出借给他人使用,也未告知他人密码。2015年8月18日23时52分至19日0时2分期间,原告陆续收到建设银行95533客户服务的多条短信,称原告的储蓄卡账户在ATM柜员机被转账、取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产生手续费共计205元。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人盗取后立即致电95533客服说明情况,并持银行卡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后得知,系他人通过复制原告的储蓄卡然后到上杭XX的ATM取款机实施上述取款、转账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之所以被人盗取,完全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35205元及利息546.45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
被告XXX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主要遵循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XXX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XXX第52条明确要求:”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被告在办卡过程中均明确提醒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密码告之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是储户个人身份的认证标志,密码是银行卡交易的有效凭证,对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储户自己负责。需要强调的,双方对于密码保密的约定及密码泄露责任的分配并不是无效的格式条款,而是遵照银行卡电子支付方式自身的特性而制定的合理条款,该条款公平地分配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2、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第一、被告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充分保障了储蓄卡密码的安全性和私密性。被告所采用的三级密钥管理系统是国际通行的标准,是完全安全可靠的,该系统对客户设置的密码进行了层层加密,充分保障了密码的安全性和私密性,确保密码只为储户知悉,任何人即便是银行职员都不可能通过该系统来获知储户的密码。银行柜员机为保护储户资金安全,设置了输错三次密码卡即被锁定的功能,但取款人取款时卡片并未被锁死,说明取款人掌握了原告密码,此种情况发生存在两种可能:原告对其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原告主动向取款人透露密码;第二、被告提供了安全的用卡环境。单向冻结账号需储户本人持身份证到柜台方能解冻;被告在营业场所、附行/离行设备安装摄像头、设置安全隔间、防偷窥板、张贴温馨提示,并派安保人员定时巡视,花巨资建设远程监控中心等。因此被告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对保护储户密码安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穷尽了所有的手段和措施,非因储户大意或主动告知,取款人根本无从获取密码;第三、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已依照XXX向原告明确地说明了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第四、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完备的权利救济途径。被告提供了密码修改服务,使持卡人可以随时修改密码以保障储蓄存款的安全。被告提供了短信通知服务,确保储户本人可以随时了解自身账户变动情况。同时被告还提供了24小时的电话挂失服务,使持卡人在密码遗忘或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口头紧急挂失止付,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及扩大;第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3、电子交易的显著特点是凭密码支付,银行卡与持卡人可分离,持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在上杭XXATM机转账、取现,经验证密码后发生了取款行为,这说明,被告已经正当、合法地履行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电子交易的另一大特点就是银行卡与持卡人可以分离。本案中即使发生在ATM的取款不是原告本人,也完全存在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或者不慎导致银行卡被他人拿走而被他人取款的可能。不管哪种情况,只要客观上有人持银行卡和密码进行了交易,如无免责事由,则均视为持卡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持卡人对此交易应承担完全的责任。4、原告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在损害事实不清和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仅凭当时的报警记录无法认定”盗刷”事实,更无从认定损失确实发生及损失的金额;第二,即便确系”盗刷”,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其卡信息、密码的泄漏,或者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5、本案应走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公安机关侦查后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提供相关的证据,从而使本案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XX在被告XXX申请开立一张中国XX银行储蓄卡(以下简称案涉银行卡),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8月18日23时52分01秒至19日0时2分18秒期间,案涉银行卡账户在福建省上杭县发生2笔ATM转账交易和7笔ATM现金取款交易,交易金额共计135000元,手续费205元。2015年8月19日9时24分24秒,原告在厦门XXX转账支取卡内余额916.46元。
2015年8月19日0时14分许,原告报警称银行存款被冒领,并于同日1时04分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在派出所陈述案涉银行卡并未丢失,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和保管,报案时该卡亦在原告手中。同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受理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并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侦大队调查了解到,该案犯罪嫌疑人尚未查获,目前仍在侦办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开立了账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其对于存款损失的存在以及已经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相应的,其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及交易终端的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其对存款被合法正当地提取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案涉银行卡被取款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厦门市公安机关湖里派出所询问以及原告在厦门XXX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案涉转账和取款交易发生时案涉银行卡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和银行卡在厦门,交易地点在上杭,故可以合理推定系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案涉交易,造成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减少135205元。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能够进行案涉交易,说明案涉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账户信息能够被复制,且被告的交易系统不能识别出伪卡,因此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对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泄露了银行卡号及密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存款的减少和原有存款可能获得的利息收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存款及利息,但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不当,应调整为按中国XX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XX的存款损失1352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XX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10-19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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