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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昆明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昆铁民初字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律师

案件详情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铁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杨XX,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远、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X。
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昆明XX公司安技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昆明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彭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昆明XX公司驾驶员代X驾驶云aXXX号公交车,在昆明市西昌路和西XX紧急制动,导致公交车上的乘车人杨XX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6383元。
被告昆明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其乘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双方均不对本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原告杨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昆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1月16日损害事实的经过。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表各1份、2015年1月23日杨XX使用喉镜片人工鼻的费用233元单据1张,欲证明原告杨XX于2015年1月16日至2月9日住院治疗24日;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出院医嘱为伤口换药、卧床6至8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除自己支付过233元医疗费外,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医院方。4.云南XX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5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杨XX出院后购买为伤口换药的药品共计人民币1924元、支付门诊放射费用83.10元。5.出租车发票12张,欲证明原告杨XX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共计146元。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5)临鉴字第687号、688号、6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杨XX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该三项鉴定共收费人民币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欲证明交警认定为”意外伤人事件”。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表各1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以及原告杨XX住院治疗24天内的医疗费用票据13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8689.20元。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及陪护费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24天的陪护费用3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质证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被告昆明XX公司的云aXXX号公交车行驶至昆明市西昌路和西XX时,为避让该处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驾车制动避让,导致公交车上的乘车人杨XX受伤。原告杨XX当即被送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日后于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出院医嘱为伤口换药、卧床6至8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为”代X、杨X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杨XX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3元、交通费146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689.2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杨XX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因交警认定驾驶员无责、系意外伤人事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8项费用的请求权有法可依,但证明其诉请金额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诉请其残疾赔偿金为88297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19年0.2)92336.20元。2.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224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5年1月23日使用喉镜片人工鼻233元为住院期间支付外,其余均是出院后的单据,本院认为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33元。3.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鉴定意见认定的后期治疗费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天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就护理期的时间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卧床6至8周”以及原告被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其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07元(40802元/365天60天)。5.交通费,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4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天营养期计算其营养费9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就营养期的时间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确定营养费用的依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卧床6至8周”以及原告被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期为6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计算为2674元(16268元/年÷365天60天)。8.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伤残、后期治疗费和”三期”的3项鉴定的总费用,而”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此次损伤所需鉴定费用为13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23796.20元(残疾赔偿金92336.20元+医疗费23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707元+交通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674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人民币1237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X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
  • 2015-07-16
  •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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