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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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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XXXX1989********,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朝阳XX*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李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黑022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理由:2015年11月26日王XX被打,王XX在医疗终结后起诉侵权人之一的李X,当时公安机关没有对李X及其他侵权人做出行政处罚。甘南县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下达后,公安机关才对王XX被打一案做出结案处理,仅仅对李XX一人做出了处罚。其他违法行为人虽有不同程度处罚,均是因为与牛X之间的撕打被处罚。王XX依据李XX被行政处罚起诉要求其赔偿,而一审法院确认为王XX的鼻骨骨折系李X所伤,而非李XX所伤。王XX起诉李XX坚持主张鼻骨骨折及眼眶是李X殴打所致,却被法院判决认定为证据不足。王XX起诉李XX,法院又采信王XX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内容,认为鼻骨骨折及眼眶系李X所伤。本案系李XX及李X等人共同侵权致伤,如果法院认为能够确定王XX鼻骨所受损伤系李X所为,法院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李X一案进行重审,如果法院认定不了王XX的鼻骨及眼眶损伤是谁所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王XX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XX提起赔偿诉讼,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为标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王XX所受的伤是明显的,其受伤当日至出院以后就应当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受到侵害的日期,在此后的一年之内,王XX在明知何人对其造成伤害却没有提起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或者确认王XX的鼻骨骨折是李X所为,只是根据王XX自认的事实和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至于刘XX受到何种处罚均不能排除王XX的伤是刘XX造成的客观事实。3.《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是有特例的,在能够查清各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该对损害后果由谁承担进行划分,而非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王XX的自认,王XX在治疗鼻骨骨折以外的伤害有可能与李XX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该损失是明确的、具体的。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查明的事实判决李XX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李XX考虑到没有经历诉讼所以没有上诉。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4,530.00元;2、要求李XX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李XX在甘南县XX保安室内与王XX撕打在一起,造成王XX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伤情。王XX因此在甘南县XX住院16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4月14日,甘南县公安局对李XX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王XX要求李XX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晚,王XX儿子牛X等人与李XX弟弟李X等人在甘南县XX门口发生口角并撕打,撕打时在场人还包括李XX在内的多人。两方分开后牛X到医院急诊室检查,王XX也来到医院,包括李XX、李X、刘XX等多人随后也到医院,两方再次在医院保安室发生撕打。其中,刘XX持菜刀将牛X等人砍伤(现刘XX已判刑入狱),王XX也在撕打过程中受伤。经甘南县XX诊断,王XX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多发开放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住院费2,820.64元。2017年4月14日,甘南县公安局基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对在医院保安室参与和王XX撕打的李XX给予2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后王XX就其伤情到甘南县法院起诉李X健康权纠纷一案时,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中注明:1.王XX被他人打伤造成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XX所受伤残的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由王XX先行垫付。该案经甘南县法院、齐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XX对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王XX、李XX及其他在场人所作调查看,事件起因是王XX儿子牛X在医院门口与李XX弟弟李X发生口角撕打而起,王XX所受伤情是后来在医院保安室发生,一并受伤的还有牛X、陆X等人。在保安室持刀伤人的刘XX也因此被判刑入狱,现正在服刑中。受害人牛X、王XX、陆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医院保安室与王XX发生撕打的人包括李XX、“小黑子”(即李X)及其他几个男的(具体见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9日对陆X、牛X、2015年11月27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王XX的笔录中曾自认,是“小黑子”姐姐(即李XX)上来和她撕打,“小黑子”上来一拳打到原告右边眼睛上,另外还有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拿菜刀的(即刘XX)把王XX右手无名指、脖子划伤。王XX的上述陈述与其病志中的“住院记录(二)、(四)、(五)”页中记录的伤情基本吻合,但从该病志记录看,王XX所述被“一拳打到右边眼睛上”导致的伤情应是鼻骨骨折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虽然王XX的鼻骨骨折与刀伤在其另案起诉李XX称是李X造成,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自认矛盾,但综合王XX两次自认,可以判定即便李XX与王XX发生撕打,王XX的鼻骨骨折伤与刀伤也不是李XX所为。依侵权责任法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法律规定,王XX的伤情可以确定各侵权人责任大小,且其损害结果是基本可分割的,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按份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王XX起诉的只是李XX,则李XX只应承担自己份额内责任,而非王XX主张的由李XX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王XX住院16天只花住院费2,820.64元、期间为二级护理,却因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被评定伤后30天有误工损失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XX自认及他人证言中均有王XX、李XX在保安室发生相互撕打的陈述,李XX也因撕打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扣除王XX自身过错后,李XX就其与王XX损害的部分结果有关,属于李XX造成的王XX的合理损失,李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扣除与李XX侵权行为无关的鼻骨骨折伤残及基于该伤残而产生的超出住院期间多出的14天误工期后,王XX就李XX一人的侵权行为而言,有关的合理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2,820.64元;2.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王XX主张的5,000.00元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误工费2,443.40元(住院16天的);5.护理费2,567.00元;以上总计10,431.04元。李XX按其70%责任份额应向王XX承担的赔偿金应为7,30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301.73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王XX、李XX等人治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能够证实王XX与李XX等人在甘南县XX保安室内发生撕打的事实成立。李XX在二审中亦认可其参与了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王XX受到损害,李XX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王XX在另案起诉李X及本案诉讼中均认可其鼻骨骨折为李X致伤,现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鼻骨骨折是李XX致伤,故王XX的鼻骨骨折与李XX无因果关系。王XX因鼻骨骨折伤残所花费用亦不应由李XX承担。因王XX的伤情可以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王XX要求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关于其鼻骨骨折所受损害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XX
  • 2019-01-25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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