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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黑0224民初1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泰来县。
被告:闫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系黑龙江XX律师。
马XX与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XX,闫XX,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限额内赔偿马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877.67元。
2.平安XX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闫XX负担。
3.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闫XX、平安XX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肖X驾驶小型轿车载乘马XX,与闫XX驾驶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马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
马XX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
经泰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肖X、马XX无责任,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闫XX、平安XX公司拒绝赔偿,故马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鉴定后要求闫XX、平安XX公司立即赔偿马XX各项损害61877.67元。
闫XX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负事故全责无异议。
平安XX公司辩称:对闫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
马XX索赔费用过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无异议。
案件争议的焦点:1、马XX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应由谁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马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病案、票据、清单,鉴定意见书。
闫XX提供的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XX提供的泰来县一城一画服装店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误工扣发一个月工资3500.00元的事实。
闫XX、平安XX公司有异议,认为李X雇佣单位未能提供企业资质证明,也未提交工资明细,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闫XX、平安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马XX提供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
闫XX、平安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按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闫XX、平安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同时结合马XX鉴定的事实,以及闫XX、平安XX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闫XX、平安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肖X驾驶小型轿车载乘马XX,与闫X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马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
马XX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
”事故发生后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X、马XX无责任。
因闫XX、平安XX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故马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经马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XX医疗终结时间的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X现在可以医疗终结;2、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取内固定物需护理期10-15日;3、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4、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鉴定后马XX要求闫XX、平安XX公司立即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61877.67元。
庭审中闫XX、平安XX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过程及费用均无异议,但提出马XX各项诉请费用标准过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另查明,闫XX驾驶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闫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马XX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期间医药费24884.62元,门诊医药费93.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马XX住院病案记载,结合鉴定意见中取固定物护理期,对其伙食补助计算天数予以调整,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44天=29天+15天,2200.00元=50.00元×4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参照受雇单位营业执照,结合马XX的住院病案,以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护理费为12250.35元(116.67元=3500.00元/月÷30天,12250.35元=116.67元×105天)。
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案件受理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因平安XX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且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故此合理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平安XX公司负担。
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项目有:住院期间医药10000.00元,护理费12250.00元。
因闫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期间医药费14884.62元(24884.62元-10000.00元),门诊医药费93.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29677.62元。
平安XX公司赔偿后,无剩余部分,故马XX要求闫XX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X合理的诉请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XX要求闫XX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马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250.00元;
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马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677.62元;
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0元,马XX自行负担15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197.00元。
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3960.00元由中国XX公司。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XX发
人民陪审员蔚景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X
  • 2017-11-15
  • 泰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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