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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泰山XX公司、杜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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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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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XX。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杜XX。
上诉人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顺石家庄市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阳街东XX,撞在被告杜XX所有的停放在路右侧的冀A×××××号汽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抢救,因无法医治而当天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住院13天,此后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不间断进行复查,后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3日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18207.18元、护理费21193.18元,护理费21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40元、交通费26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泰山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18207.18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杜XX承担2462.15元。原告主张的21193.18元误工费和21116.7元护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40元,由被告杜XX负担11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5元,经核对,均产生于合理期间,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泰山XX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52570.38元。二、被告杜XX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4064.15元。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负担58元,被告杜XX负担342元。
判后,上诉人泰山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与营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请,判决有失公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诊断证明虽然证明需要增强营养,但对增加营养的标准和需要增加营养的时间没有说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产生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740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省二院住院13天,在市三院住院19天外,出院后还需一人护理。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到2013年5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医疗机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加强营养,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在家休养的误工时间计算为6个月零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法院判决营养费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的陈述、责任认定、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与原审被告杜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受伤住院并产生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XX的损失,应由杜XX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泰山XX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和增加营养,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合理的,被上诉人XX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史XX
审判员刘春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 2014-07-16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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