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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潘XX、包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商初字第3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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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负责人:叶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潘XX。
被告:包XX。
被告:陈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潘XX、包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起诉称:被告潘XX、包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潘XX因需与原告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XX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潘XX发放贷款5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8157.72元,合计58157.72元,被告陈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XX、包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157.72元,以及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490元;2、被告陈XX对被告潘XX、包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包XX答辩称:我与被告潘XX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对被告潘XX向原告的借款根本不清楚,原告在借款时也未要求我签名确认,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潘XX、陈XX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XX、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XX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XX由被告陈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潘XX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490元的事实。
被告包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潘XX、包XX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各方债务由其各自偿还。
被告潘XX、陈XX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潘XX、包XX、陈XX。被告潘XX、陈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包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被告潘XX、包XX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与被告潘XX、陈XX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XX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潘XX、包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XX在此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包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包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逾期815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90元。
二、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潘XX、包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孙建宏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庄XX
  • 2016-04-0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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